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關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76號被告 陳正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於民國102年5月25日23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 林國良 所有之東元廠牌20吋液晶電視螢幕1台(含包裝紙盒1個,及搖控器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在馬路旁,誤認為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且騎乘腳踏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並於翌(26)日20時30分許,以18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出售予不知情之 鍾佰達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供己花用。嗣因林國良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
(一)被告陳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證人鍾佰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贓物照片2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02年5月25日23時53分許,在上址路旁,竊取林國良所有之上開東元廠牌20吋液晶電視螢幕1台,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取上開液晶電視螢幕1台時,現場無其他人,伊才會撿取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國良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年5月25日當天晚上,將上開液晶電視螢幕1台放在一部機車旁邊的地上,伊正在旁邊以手機講電話,沒有注意到該液晶電視螢幕,嗣於當日23時58分許,伊轉身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等語。復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顯示102年5月25日23時53分許,有一箱子放置在馬路邊,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時,立即徒手提起上開箱子,將箱子載離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證案發當時,被害人林國良所有之液晶電視螢幕係以箱子包裝,放置在馬路邊之公共場所,佐以被害人林國良供稱轉身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等情,可認被告取走上開物品時,被害人林國良係背對上開物品以手機講電話,從而被告誤以為上開物品為無人看管之遺失物,尚非不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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