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男之素行尚可、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故其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27號被告陳信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巿歸綏街附近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日晚間9時05分許,陳信男持前述購得毒品行經臺北○○○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9公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孫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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