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賴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7罪)及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12行關於「經警於102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並送驗之結果」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7月30日,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並送驗之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被告賴昭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賴昭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並送驗之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06036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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