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7號原告 趙和靄 上列原告與被告亦帆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復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亦帆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9號事件成立調解,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400,694元【計算:127,254元12個月10年+130,214元=15,400,694元】,應徵收裁判費147,608元,另亦經本院代墊證人旅費合計1,060元【計算:
503元+530元=1,06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329,032元【計算:120,000元12個月10年+120,000元+120,000元6個月+89,032元=15,329,032元】,應徵收裁判費73,452元【計算:220,356元調解成立1/3=73,452元】,皆經暫免繳納在案。從而,本件訴訟費用222,120元【計算:147,608元+1,060元+73,452元=222,12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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