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造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造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造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7月5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造喜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造喜於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及其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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