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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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強制戒治中),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另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之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內(該吸食器業經甲○○丟棄滅失),以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前案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另案被告 陳憶清 住處查獲,同日晚間於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2/804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客觀物證相符。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強制戒治中),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另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之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目前仍於強制戒治中),猶不能悔改,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姑念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將決心戒除吸毒惡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