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議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台北縣樹林市○
○○段二二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台北縣樹林市○○○段
二二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出資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向原所有權人 呂學揚 所購買。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入股原告公司,除負責處理公司會計記帳事項,並於七十八年間受原告委任擔任董事長。為善用股東力量參與經營並管理公司資產,且將財產登記為股東名義以規避各種經營上之風險,及由該股東利用同一不動產為公司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融通資金之利益,原告乃將前揭房地授與被告管理權限,而成立信託關係,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九買受之際,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並約定以該房地作為公司融資用途,隨即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原告公司融資借貸之擔保。嗣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變更以現任法定代理人甲○○為董事長,被告竟為自己私人貸款之利益,將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轉向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據原告向大眾商業銀行查證結果,被告並已實際貸得約九百六十萬元供其私人使用。本件兩造間既係成立以管理財產為目的之信託關係,被告違反信託約定,逕將原告賴以融資週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改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用作私人貸款,自屬超越原告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則原告為確保權益,自得基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向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
㈡又被告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竟基於自己私人貸款之利益,違背信託本旨擅自
處分系爭房地,不僅使原告喪失融資周轉之管道,並使信託財產於請求返還後仍存在因被告貸款所另行設定抵押權之負擔,且被告自行借款後即故意不向銀行清償,任令系爭房地遭受查封拍賣之危險,使得原告公司面臨可能遷離經營數十年之久之根據地,無以為繼,已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按一般銀行抵押借款均以所設定權利價值之七成計,是原八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以七成計算,原告因無法融資擔保所受損害應為五百八十萬元,前述被告借貸九百六十萬元所產生財產上負擔,原告之訴害計為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系爭房地倘係被告個人所購買,何以以原告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並蓋用現任
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並登載於公司帳冊之內?且設定抵押與原告公司?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個人購買後,借與原告公司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辯稱有借用其二姐 蔡舜珍 所收之客票及大姐夫 周進富 之支票給付云云,
惟各該票據上概無出賣人、被告或其他任何代理處理買賣人員之姓名,實不足證明該支票即係被告作為支付房屋價款用途。再則系爭房地價款高達一千餘萬元,均據原告提出與該金額相符之付款支票及公司支出帳冊為憑,反觀被告所提付款之支票證明,扣除前述原告公司開立者僅餘三張,加總金額不過五、六十萬元而已,如何憑信價款係由被告所支出?又被告持原告公司帳冊以證明伊以現金支付房價,不僅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由該帳冊之記載顯係屬原告公司營運之帳目可知,該帳冊顯然並非被告私人所用,被告主張價款由支付,應非事實。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三份、房屋稅繳款書及日記帳簿之影本各一份、支票之影本五紙、公司執照之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係夫妻,於七十三年間結婚,迄九十一年
一月十七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向訴外人 游本哲 所購得,係被告個人所有,於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此由原告公司以支付租金報稅等情益徵。而原告雖有申報租賃所得稅之支出,但被告從未收取,此由原告不法提出任何有給付租金之文件證據足證。
㈡再者,倘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被告何以能以自己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蓋兩
造如有信託關係存在,必有信託範圍之限制,並有例如由信託人保有所有權狀等管制方式,以防範受託人為所欲為,惟本件被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享有一切處分權利,顯與一般受信託登記之情況不同。且當時原告與甲○○並未離婚,原告又使用系爭房屋,對於貸款及抵押權人勘查現場估價之事,知之甚稔,從未提出異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原告公司間時有資金往來,
互通有無,因此以公司支票暫付價款,實不足為奇,委不能以此推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端因夫妻共同為股東,或為贈與或為其他關係,委難遽認係信託關係。況該支票係原告法定代裡人 范捷翔 與被告共同簽發,原告豈得謂為不知。且該支票上有被告個人之印章以示負責,被告亦另有借用二姐蔡舜珍所收之客票及大姐夫周進富之支票給付,在在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購買無訛。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支票之影本四紙、律師函之影本二紙、扣繳憑單及繳款書之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二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建物,係其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出資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所購買。適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入股原告公司,除負責處理公司會計記帳事項,並於七十八年間受原告委任擔任董事長。原告為善用股東力量參與經營並管理公司資產,且將財產登記為股東名義以規避各種經營上之風險,及由該股東利用同一不動產為公司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融通資金之利益,乃將前揭房地授與被告管理權限,而成立信託關係,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九買受之際,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並約定以該房地作為公司融資用途,隨即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原告公司融資借貸之擔保。嗣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變更以現任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被告竟為自己私人貸款之利益,將前述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轉向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據原告向大眾商業銀行查證結果,被告並已實際貸得約九百六十萬元供其私人使用。原告為確保權益,爰依法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係夫妻,於七十三年間結婚,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地係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由伊向訴外人游本哲所購得,為伊個人所有,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供原告使用,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台北縣樹林市○○○段二二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建物,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被告名義與游本哲簽訂買賣契約,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上開房地為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據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約九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與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茲分述如后:
㈠按信託關係者,係指信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並授與受
託人超過約定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度台再字四十二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權限,而該經濟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且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合意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故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信託人授與受託人約定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雙方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得,而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游本哲所訂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提出日記帳簿之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係由原告簽發上開支票五紙以為支付,固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除以原告名義簽發上開金額總計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支票五紙以為支付外,其亦曾以其二姐蔡舜珍所收之客票及大姐夫周進富之支票以給付部分價金,並提出支票之影本三紙為憑。原告雖以該三紙票據上並未記載受款人,實不足資為係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用途之認定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上開三紙支票,確與另紙原告亦不否認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面額一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十二元、票據號碼EA0000000號、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支票,均經游本哲之代理人呂學揚簽認收訖乙節,亦據被告提出不買產買賣契約書附支票之影本一份為證,乃原告空言爭執,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單獨出資購買云云,已難遽信。況且,縱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購買,但買受人(即信託人)買受不動產而以他人(即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有支付一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之價款,但依吾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原告願為給付之事實原因,尚有第三人清償、贈與、借貸等之可能,尚難執之據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再者,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信託之合意乙節,雖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到場陳
稱:「原告議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先在台北市士林區,後來業務需求,需要擴廠,所以看中系爭房地,和賣方談好,就簽合同,房地是我去找的,公司六十九年成立後,我就是公司的股東到現在為止。合約是由被告乙○○代表公司去簽約,她是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因為被告乙○○是董事長,公司的票據都經過她背書,所以系爭房地登記為她所有。」、「當時是基於財務考量,因為如果公司有與他人有債權糾紛,要查封公司的財產,系爭房地就會受到影響,才登記為個人所有,且當時的董事長是被告乙○○,所以登記為被告乙○○的名義。」、「因為當時是夫妻,只有口頭上說,時間是買房地時,有先聲明說公司買,登記她的名字。但他要設定抵押給公司,怕她變賣。」、「我登記給她,沒有其他的目的性,就只是怕登記為公司所有,會與公司債權人發生糾紛,讓公司營運產生困境。因為每一家公司都有成長期及下坡期,怕公司的債權人因為公司有資產,就來鬧,造成公司無法營運下去。是預先提防,才會登記為被告乙○○名義。」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縱依甲○○所述,兩造間亦係為規避原告公司資產日後遭債權人追索,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其目的已難謂正當,且兩造間亦顯無何約定之經濟目的存在,要難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間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如何等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據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外觀,即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
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被告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其主張終至信託契約,並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從而,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據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貸借行為,違反信託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系爭房地雖由原告支付大部分價款,而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有部分價款為被告所支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見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則於本件亦難執之據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金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