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原告首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謝易達 律師被告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 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曹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
原告首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六四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謝易達律師複代理人 趙莉芬 住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告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戴端娜律師
乙○○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廣祥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祥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計五十
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為清償原告是項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一),將廣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㈡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兼具債務承擔契約性質:
⑴原證一雖稱為「債權讓與協議書」,然依整體書面觀之,當事人有甲方:廣
祥公司,乙方:首奕公司,丙方:億旺公司。倘本協議書僅單純為債權讓與契約,則祇需由甲、乙二方簽署即可,今丙方既同為契約當事人,顯見本協議書亦為債務承擔契約,亦即丙方承擔甲方對乙方之債務。
⑵債務經第三人即丙方承任(擔)後,債務人即脫退關係,逕由承任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⑶「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因,不得以之對抗
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五號判例),本件協議書均無「俟結算尚有工程款餘額」之記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及判例所示,被告不得以其與廣祥公司間之事由而對抗原告。
⑷另按承擔人與債務人訂定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屬無因契約,原因關係之存否,
對於債務人承擔契約之效力初不影響,原因關係即使無效或經撤銷,債務承擔契約仍屬有效。又「債務承擔契約,屬準要物契約,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與已成立之承擔契約無涉,即使原因關係因無效或撤銷而不存在,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九號判決),被告代理人乙○○既於庭訊時一再主張係基於協助廣祥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解決事由,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承擔債務人之意思已甚明。是被告主張其與廣祥公司結算後,廣祥公司尚積欠其款項而拒絕履行承擔人之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協議書僅具債權讓與之性質,而被告抗辯原告欲取得系爭
工程款,應有「依工程合約結算尚有工程款餘款」之條件,亦即被告認本協議書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移轉,原告認被告之主張並不正確,且絕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因:⑴證人 王敏勳 及 康龍郎 堅稱簽定本協議書時廣祥公司對億旺公司絕對尚有工程款餘額,且足以支付全部材料商之欠款,才有簽立協意書之舉,故無附條件之必要;⑵以原告之立場言,若係附條件之債權移轉,絕不可能同意簽署協議書。且檢視協議書全文,確無「依工程結算尚有工程款餘額」記載,顯見被告附條件之抗辯尚欠依據。
㈣然則,本協議書第二條:「丙方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甲丙雙方上述工程合約
中之餘額,將甲方可得計領工程款項,比照甲丙雙方合約所載付款方式逕行支付乙方。並同意以完成後續工程所需之工程款優先發款」等語,應做如何之解釋?原告認應係付款方式之約定,換言之,本協議書於三方簽定時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無條件之問題,被告於簽立本協議書後所另支付他人之款項,要屬能否向他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問題;至於其與廣祥公司間就承攬關係履約扣款問題,或另涉之房屋買賣違約責任,亦屬其彼此間之損害賠償問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是被告縱對廣祥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因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在系爭債權讓與之後。又協議書所稱之「餘額」,是指原告在廣祥公司還有餘額。㈤按「債權之讓與,以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二二九六號裁判要旨),是本件會算應理清者為簽定本協議書時,廣祥公司對億旺公司有無超過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非結算其兩造間承攬關係實質結束(不論解除、終止契約或工作完成)之權益關係,依此見解,原告認簽定本協議書時,廣祥公司對億旺公司尚有足額之工程款以移轉工程款債權予其他材料商,理由如下:
⑴證人王敏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庭呈結算表認被告尚欠廣祥公司七百三十十二萬零三十三元。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庭期陳述:「我們有一份切結書,顯示
當時並沒有終止合約」,可知簽定本協議書時廣祥公司與億旺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存在;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十四億旺公司發給王敏勳個人之存證信函,僅係催告繳款之通知,並非解約之意思表示,尚無違約之損害賠償問題,更何況王敏勳個人與億旺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問題,與廣祥公司何干?又與本事件何干而得扣款?⑶廣祥公司與億旺公司之主張對照表及是否應扣款之爭議整理表,對於是否應
扣款之爭議之舉證,證人康龍郎及王敏勳歷次出庭皆有陳述,茲引用之。⑷證人王敏勳所稱億旺公司對廣祥公司之不當扣款,應係指應由億旺公司支出之款項及億旺公司不合理之扣款。
⑸另就「廣祥、億旺主張對照表」中,爭議最大者為億旺公司所主張「支付廠
商金額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之爭議差距最大,查億旺公司答辯五提出之附件五支付說明書四十六份,經原告編列頁數整理,發現金額總計應為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故被告所列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不知係那些款項應予扣除?另支付說明書第一頁至第六頁及第三一頁、三二頁共七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其支付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簽定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換言之,此等款項業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已支付,而不得列於廣祥公司退出後之監督付款範圍,故此金額應自其所列支付廠商之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扣除,亦即其所謂支付廠商之金額應為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00),如此與廣祥公司所主張實際進場及實際發放工資共一千八百萬七千百三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已相當接近,倘以原告計算支付說明書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更接近,足證康龍郎庭呈大武崙工地帳目明細表之估算及證稱與原告簽定協議書時廣祥公司確對被告尚有工程餘額無誤,從而,依證人康龍郎、王敏勳之證述,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簽定時,廣祥公司對億旺公司尚有工程餘額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應屬無誤,則被告即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
三、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並引用證人康龍郎、王敏勳所提之明細表、清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訴請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與訴外人廣祥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
議書,三方協議由廣祥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以清償廣祥公司原積欠原告之貨款,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惟查依上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內容第二項以觀,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甲(即廣祥公司)、丙雙方上述工程合約中之餘額,將甲方可得計領工程款項,比照甲、丙合約所載付款方式逕行支付乙方(即原告),丙同意已完成後該工程所需之工程款優先發款,若所登記之債權大於工程款餘額,乙方同意平均分配。原告若欲領取系爭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須有下列條件:①被告與廣祥公司間,依工程合約結算尚有工程款餘額;②若登記之債權大於工程款餘額,則債權需依比例平均分配。簽約當時,工程尚未結算,嗣經結算,廣祥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完工,且被告公司已溢領工程款六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原告訴請之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工程款,乃發生於廣祥公司已從被告領走八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前,被告本身就是廣祥公司之債權人之一,何來剩餘工程款可供行使。
㈡原告提出被告與其及廣祥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以其內容並非債權讓與而
係債務承擔之性質。惟查稱債務承擔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準此以言,本件協議書若係債務承擔,應由第三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簽訂協議內容,將債務人廣祥公司之債務直接由被告承擔即可,何須將廣祥公司一併列入協議書之一方。且依協議書第一項明列,廣祥公司為甲方、原告為乙方、被告為丙方三方為簽約之主體,使用之文字為:茲三方協議就甲方未能依約履行支付乙方之貨款,由甲方在丙方(東方國家公園)合約工程款於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伍拾參元之範圍內讓與乙方,以清償乙方未取得之債權,惟僅限於發生於丙方東方國家公園工地之債權,其他債權不包括在內。已明示廣祥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即原告承受廣祥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就廣祥公司於被告之工程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取得讓與之債權,再查若係債務承擔,凡係廣祥公司之債務,無論與被告結算如何,被告均應概括承受,但該協議書第二項特別註明:若登記之債權大於工程款餘額,乙方同意平均分配,可見被告並非概括承受廣祥公司之債務,而是在結算工程款餘額之範圍內給付,若結算之餘額不夠債權額,則依比例平均分配,顯非債務承擔之性質。至於原告後來再送貨過來,被告皆有給付貨款,但在簽協議書前廣祥欠原告之貨款要等到結算後有餘額才需要比例分配,因為在簽協議書時,工程尚未結束,根本不知有沒有結餘工程款。
㈢原告又以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給付之債權人,不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抵銷,主張被告不得以廣祥公司所負之債務抵銷。查本件並非向第三人給付之債務,原告亦為該債權讓與協書簽約之主體之一,如前所述,為承受廣祥公司債權人地位之?體,如何為第三人?且依協議內容,均將被告給付之條件規定清楚,業經三方當事人簽字蓋章,自當依協議內容所定之條件為之。
㈣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就相類之案件,已認定被告由廣祥
公司與下游廠商及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十份(包括原告),為債權讓與之性質,從而,本件確係債權讓與之性質,應無疑問。添㈤證人康龍郎與王敏勳前後提出之帳目明表、清單二者,內容並不相同,應以何
者為準?王敏勳稱依當時清單足夠支付材料商費用,但本件工程因廣祥公司無力支付其下游廠商,而與被告、下游廠商共同簽立協議書時,因工程尚未完工,仍持續進行中,許多扣款及工程款都尚未發生,當時廣祥公司也僅是預估提供被告參考而已,此可從證人康龍郎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當初與廠商簽立協議書之前,我們有作工程到完工驗收、應支付明細,這只是預估,提供被告瞭解,˙˙˙因為還有應扣款項,沒有正式結算」等語可知,預估之明細表仍須經廣祥公司、被告雙方結算後有餘額才能分配給下游廠商,否則協議書內容為何還要加入「自甲丙雙方上述工程合約中之餘額,將甲方可得計領工程款項,比照甲丙雙方合約所載付款方式逕行支付乙方」。再查被告三番兩次催告廣祥公司來對帳,以解決所積欠被告之款項及協議書給付下游廠商貨款之問題,王敏勳從未出現,王敏勳於鈞院提出之清單係其個人製作,未經被告認可,被告否認其真正。
㈥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每一期款均經廣祥公司簽收,此有每期支付說明書可稽,前
棟部分除第五十七期三萬元、第五十八期之四期金額一萬元,廣祥公司未簽收外,餘各期均經廣祥公司簽收確認,廣祥公司領走A:六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後棟及污水設備各期均有廣祥公司簽收確認,廣祥公司領走B:三千八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九元及C: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六元,共計領走一億零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四零二元,前棟合約金額為六千萬元,扣除廣祥公司未施作部分,廣祥公司應領五千八百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後棟合約金額三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扣除未施作部分,廣祥公司應領三千八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污水設備依合約金額五百二十五萬元,扣除未完成部分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廣祥公司應領四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消防追加款依合約為三百十三萬元,玄關對講機追加款依合約為九十二萬四千元,扣除依前棟合約附註第十一條扣除購買戶不足利息扣回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依該第十一條約定,廣祥公司應於五樓RC完成時,介紹四戶成交,否則工程付款方式改為估驗百分之八十八,即保留百分之十二,並扣回前期已請款部分),廣祥公司應顑三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六元。結算結果,廣祥公司應領工程款為一億零四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但廣祥公司已領款一億零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包括廣祥公司本身領走之八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加上被告已支付其下游廠商之二千五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嗣主張: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已超過廣祥公司可領之一億零四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再扣除尚未完工需支付給 鴻國 公司部分之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五元,法院扣除款(主源公司)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依合約應沒收之保留款前棟三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後棟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國祥公司案訴訟金額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總計被告已支付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一元,較廣祥公司應領之一億零四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多支付六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
㈦證人王敏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陳報明細狀內,第一項追加款之部
分,缺少第四十七期及五十六期支付說明書,且查億旺公司與廣祥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乃總價承包(參見前棟合約契約工程內容及範圍前棟第六條、後棟第七條),若廣祥公司主張上述款項為原合約以外之追加款,應舉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約,以為憑證。
㈧在第二項廣祥公司認為不合理之扣款項目中,康龍郎之薪資多計算八十四萬五
千零五十六元。查系爭工程既約定廣祥公司需完成其承攬工作,從而廣祥公司派遣一名監工負責現場,乃工程進行之必要條件,且給付予康龍郎各期之支付說明書均經廣祥公司蓋章確認,尤其廣祥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庭呈之費用明細表亦列明其上,如今何以稱屬選擇性付款,又否認之,令被告不解。該第二項又指出不合理扣款之明細,律師費五千一百一十二元,記載於前棟四三期,未付款六千五百六十元,記載於前棟四六期,主源民事上訴二千零一十元,合計五千三百一十八元,總計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元,被告計算為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廣祥公司多計算出九千元。查該等扣款皆係因廣祥公司產生,或是原本就是廣祥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雙方認知或有不同,但為何廣祥公司當初不提異議仍於支付說明書上確認蓋章,不正表示扣款當時雙方均已達成協議,怎可於多年後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而否認。
㈨第三項稱停車場通風設備未施作部份,總工程費用為二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九十
元,並非億旺公司所提二百一十七萬千一百二十四元等語。實則,係廣祥公司漏計百分之五之稅金所致。王敏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對帳時已當場承認未施作,其嗣又稱:本項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七十,僅剩風機設備未安裝完成,且康龍郎於工程預算已經提出並發包高織通風公司承作(詳合約書),事實上是億旺公司並未撥下風機款項,故停止本項目云云。查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之契約,其重在工作之完成,報酬採後付主義,廣祥公司既已坦承尚未安裝完成,此部分工作既未完成,被告何以須先給付報酬。再查廣祥公司所提之附件,與高智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係其雙方所自行約定,並未通知億旺公司,被告並不知情。再查停車場通風設備,廣祥公司自承僅餘通風機設備未安裝,然而其金額就是億旺公司所主張之標單金額,可參酌比對標單細項名稱即知。通風標單上並未含廣祥所主張已完成線材部分之金額,因此,億旺公司之主張完全依標單行事。㈩第四項關於庭園燈與實際進貨差額部分,計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依工
程標單陽光特區(前棟)項目h至i部分,燈數共計五十五盞,但實際進貨僅三十九盞,標單與支付說明書顯可看出此部份並未完工,故計算出尚有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之進貨差額,應從總工程款中扣除,且實際上億旺公司亦僅扣除進貨差額,按理仍可主張扣除附帶之工資款,但因計算繁複,故未予主張。至於其狀載康龍郎答稱:於前後棟庭園燈項目中與億旺公司達成追加減帳等語,應提出證明。
第五項扣除前後棟變更部份:其狀內僅含糊以本工程於污水化糞池變更更工程
中,已完成一切追加減帳(詳污水工程合約書)等語帶過,惟查污水工程合約書中並未記載,億旺公司亦未與廣祥公司達成追加減帳,請廣祥公司舉證。添扣除柵欄機及線圈未施作部分,計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其狀載億旺公
司所列限高架及一些線圈,未施施作部份,廣祥公司於停車場設備中全部發包予鴻國公司承作,本項目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鴻國公司與億旺公司達成加減帳(詳鴻國公司出具證明書等語)。惟查十月十日為國定假日,億旺公司並未上班,如何能於該日確認,請其舉證。再查該紙鴻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廣祥公司與其下包鴻國公司雙方所訂立之追加減帳,其雙方係工程承攬關係,該加減帳之訂立實際由鴻國與廣祥雙方確認後,由該追加減帳僅有鴻國與廣祥之簽章可知,億旺公司僅代為執行後續之付款事宜而已,此可由該證明書內所載,廣祥水電康龍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認無誤等語可知,並非鴻國公司與億旺公司間之約定,且每筆支出款項於支付說明書上均有廣祥公司蓋章確認,更足徵億旺公司的地位僅係代廣祥公司付款而已。
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提給被告之對照表二紙,提出答辯:
⑴對照表中引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明細表,其中支付廠商金額欄
中數字非二千五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而係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購買戶不足扣回保留款欄中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僅列出參考,計算時並未扣除,可從該欄內以紅字註明未扣除可知。廣祥公司之主張係以證人康龍郎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庭呈之工地帳目對照表為依據,其引用錯誤之處計有:
①實際進場材料:證人王敏勳稱其中送水送電及送水配合項目,因被告交待
為及早交屋,需走後門,被告交付八十五萬元供打點之用,被告否認。依前棟合約第三條約定,水電外線申請及臨時水電工程,但不包括政府開支收據費用,明示被告僅須負擔政府開支收據費用而已,其餘費用由廣祥公司負責,證人王敏勳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②實際發放工資:康龍郎薪資八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六元部分,查億旺公司代
廣祥公司支付給康龍郎之薪資,其支付說明書上每期都有廣祥公司確認蓋章,各該期支付說明書即明細表均已呈鈞院參酌,康龍郎確實支領八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而非原告表中所列實領薪資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
⑵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其錯誤之處:
①停車場通風設備,前棟扣八十六萬一千百七十八元,後棟扣一百三十一萬
零九百四十六元,原告爭執依合約書之設備,廣祥公司均已完成,僅風機二十八台未安裝,故僅能扣除三十六萬四千元。惟查停車場前後棟通風設備未施作,王敏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帳時已當場承認未施作。②庭園燈扣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原告以廣祥與被告已完成追加減
帳為由,主張不能扣除。惟查依工程標單,燈數應為五十五盞,但實際進貨僅三十九盞,計算出還有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之進貨差額,理應由工程款扣除,請參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四狀附件一工程標單及支付說明書。
③柵欄機及線圈未施作扣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限高架扣十四萬四千
九百零四元,原告主張被告與鴻國已達成協議,以柵欄積及線圈限高架之工程款抵充對講機及圍牆紅外線之工程款,並引鴻國出具之證明書及康龍郎之證詞為憑。惟查對鴻國所出具之該紙證明書,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四狀內容敘明的很清楚,該紙證明書乃鴻國與廣祥間所簽立,由廣祥康龍郎確認無誤並蓋章後,由被告公司代為執行而已,並非被告與鴻國間之約定。④污水處理未取排放許可扣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購買戶利息不足扣五
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該條款規定在合約前棟附註第十條及第十二條後棟附註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完全依約行事。
⑤未完工支付鴻國部分十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此乃被告公司需代廣祥公司支
付(參見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聲請狀及附件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陳報狀附件十二)。主源公司扣押款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查主源公司為廣祥公司之下游廠商產生之工程款債務理應由廣祥公司負責。應沒收之保留款,前棟三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後棟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依合約前棟附註第九條、後棟附註第十一條均規定的相當清楚。原告稱已口頭協議該保留款不能轉為購屋款,被告否認有該協議,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提出:系爭工程收支明細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被告委任律師發予廣祥公司之限期催告對帳冊提出異議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份、支付廣祥公司及其下游各廠商工程款之明細表一份、協議書影本九份、請款簽認明細表三份及支付說明書二冊、廣祥公司可領金額明細表一份、利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標單一份、前棟合約附註第十一條約定一份、購買戶不足利息扣回明細表一份、污水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鴻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法院扣押資料及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前棟工程合約書影本一冊、後棟工程合約影本一冊、給水排水電力電信消防發電等工程合約一冊、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及玄關對講機工程合約影本一冊、工程標單影本一份、加減帳明細表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事件卷宗;㈡訊問證人康龍郎、王敏勳(嗣更名為: 王學廉 )。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祥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計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為清償原告此一債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廣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兼具債務承擔契約性質,被告負有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予原告之債務;縱認本件協議書僅具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因廣祥公司對被告尚有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之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債權讓與契約,而非債務承擔契約,且需俟廣祥公司與被告結算後有餘額方依例分配,而經結算,原告尚溢付廣祥公司六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廣祥公司應予返還,廣祥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與廣祥公司簽訂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係約定:一、廣祥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協議就廣祥公司未能依約支付原告之貨款,由廣祥公司在被告之「東方國家公園」合約工程款(給水、排水、電力、電信、消防等工程款」於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債權範圍內與原告,以清償原告未取得之債權,惟僅限發生於被告東方國家公園工地內之債權,其他債權不包括在內;二、原告於該協議書簽定後,自廣祥公司、被告雙方上述工程合約中之餘額,將甲方可得計領工程款項,比照廣祥公司、被告雙方合約所載付款方式逕行支付原告,並同意以完成後續工程所需之工程款優先發放,若所登記之債權(僅限本工地)大於工程款餘額,原告同意依平均分配。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份可稽。觀以:①該協議書明文約定「債權讓與」;②非約定原告必須給付定額之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而係約定在該金額之「範圍」內,廣祥公司將其對被告在「東方國家公園」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③協議書第二項明文約定廣祥公司與被告雙方在「東方國家公園」工程合約中之餘額,由被告比照廣祥公司、被告雙方合約所載付款方式逕行支付原告,且若各下游廠商登記之債權大於工程款餘額者,原告同意分配,設令如原告所主張上開契約係被告承擔廣祥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應無所謂「範圍」及工程款餘額不足清償廣祥公司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平均分配之可言。再參以證人即代理廣祥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廣祥公司工地主任康龍郎證稱:「協議書上的金額是由我們(指廣祥公司)已進貨未支付給廠商的款項計算出來的,金額是我們與廠商協議的金額,並不是被告積欠我們的金額˙˙˙當時簽協議書的意思是指我們將工程結算後可領取的工程款部分,依照我們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的金額各廠商依其債權額比例來分配,如有不足的部分,應是向我們公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顯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雖與民法規定之典型債權讓與契約,係指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約定,無債務人介入不同,惟仍應屬兩造與廣祥公司三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且其債權額係以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為上限,並以廣祥公司與被告就全部工程結算後之廣祥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餘額為計算標準。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上開三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以結算後廣祥公司對被告公司尚有工程款餘額債權為計算標準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協議書所稱之「餘額」,是指原告在廣祥公司還有餘額,系爭契約為債務承擔契約,與協議書之文義及證人康龍郎所述立約時之真意不符,尚不能成立。
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既係繫於廣祥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此一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經兩造會同廣祥公司負責人王敏勳數度會算結果,原告主張廣祥公司對被告仍有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工程款債權等語,被告則抗辯:廣祥公司實已溢領六百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工程款,廣祥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茲就兩造彙整後有爭議及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各項工程款項目,分述如後:
㈠合約總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有前棟工程合約款六千萬元、後棟合約工程款
三千九百八十八萬元,追加工程(污水處理、玄關對講機、消防工程)合約工程款,各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九十二萬四千元、三百十三萬元之事實,為兩造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前棟工程合約書影本一冊、後棟工程合約影本一冊、給水排水電力電信消防發電等工程合約一冊、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及玄關對講機工程合約影本一冊為證。原告另主張:消防工程另有再追加工程十二萬元部分,提出被告提供之前棟第四十三期支付說明書之記載為證,其上並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會計章、審核章),證人王敏勳亦證稱:此部分是因為缺少緩降機等項目而追加等語,此部分既有被告人員簽認之支付說明書為證,應認確屬兩造合意之追加項目,應計入總工程款內。上開各項合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一億零九百三十萬四千元。
㈡被告主張:工程款部分廣祥公司本身已領取八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
,又被告並已支付廣祥公司下游廠商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共計一億零五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皆經廣祥公司簽認之支付說明書二冊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雖另主張:支付說明書第一頁至第六頁及第三一頁、三二頁共七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其支付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而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簽定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此等款項業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已支付,而不得列於廣祥公司退出後之監督付款範圍,故此金額應自其所列支付廠商之二千五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扣除云云。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以以廣祥公司與被告就全部工程結算後之廣祥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餘額為計算標準,則即無簽約前已付款或簽約後始付款之分別,更何況,原告就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亦主張以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款之總價為準,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支付之工程款,既經廣祥公司簽認,亦應計算在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就支付予康龍郎之薪資八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六元部分(計入上開已付工程款部
分),原告主張:康龍郎實領薪資應為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但因廣祥公司早已退場,此部分薪資應由被告支付,又因康龍郎有購屋款,無法繳納,意在以工程款當作屋款,故此部分已刪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支付說明書其上有關支付康龍郎薪資部分,均經廣祥公司蓋章認可,有支付說明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康龍郎於第一次出庭作證時,已結證稱:「後來簽協議書後,我們公司有繼續做,做到全部完工,˙˙˙由被告監督付款的意思是在以後工程進度中如有要付廠商之款項就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而康龍郎當時庭呈之帳目明細表亦列有「工資:康龍郎845056」一項,有該帳目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證人康龍郎嗣稱:「有領到八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六元,簽協議書書後,廣祥公司事實上未再做了,我自己做這工作(現場主任),廣祥公司知道我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其中稱自己做部分,與其第一次證述不符,尚不足採。且該筆工資原應在工程合約價款內,若廣祥公司實際未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監督,自不得一方面主張在工程合約價款中計入該部分工程款,另一方面又要求刪除(由被告自行負擔)。是康龍郎薪資部分,亦應計入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廣祥公司有停車場通風設備未施作完成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
,庭園預算與實際進貨差額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柵欄機及線圈未施作部分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變更部分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限高機未施作十三萬四千九百零四元,退對講機二千五百元,後棟停車場通風設備部分未作完成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六元,變更部分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排放許可檢驗合格證明未作完成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應自合約及追加工程款總價中扣除等語,就變更部分,被告未為應如何扣除之詳細說明,應不能扣除。惟就上列未施作完成部分,證人王敏勳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會算時已承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說明書及標單可證。證人王敏勳雖以通風設備有部分施作為辯,惟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之契約,其重在工作之完成,報酬採後付主義,證人王敏勳承認如通風設備之風機等尚未安裝完成,則工作既未完成,廣祥公司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又就庭園燈與工程標單不符部分,證人康龍郎、王敏勳雖稱有與被告完成追加減帳,惟為被告否認,其二人復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柵欄機、線圈、限高機未施作部分,證人王敏勳主張:被告與鴻國公司已達成協議,以柵欄機及線圈、限高架之工程款抵充對講機及圍牆紅外線之追加工程款,並引鴻國出具之證明書及康龍郎之證詞為憑,查就此部分,被告雖以被告未簽認為由,未予承認,惟其亦稱:此由被告公司代為執行而已,並非被告與鴻國公司間之約定云云,且不石否認有對講機及圍牆紅外線工程之施作,則此部分不應扣除。總計工程總價應扣除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
㈤原告援引證人王敏勳之主張:實際進場材料部分之八十五萬元,係因被告交待
為及早交屋,需走後門,被告交付八十五萬元供打點之用,不應計入已付工程款項目等語。惟此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支付說明書載明該八十五萬元為送水送電工程款之借支,該支付書上有廣祥公司人員 盧敏香 之簽名,證人王敏勳稱:不知為何會簽這樣子云云,自難採信。
㈥又關於前棟保留款三百四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後棟保留款一百六十二萬九
千零五十五元部分,被告主張沒收,其此部分主張是否成立固尚有疑問,惟查依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前、後棟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八條付款辦法均約定:「凡未給付之保留款,概俟該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包括有關機關及業主驗收)一次付清,如經驗收不合格時,應重新施工,甲方(即被告)所損失之工料由乙方(即廣祥公司)負責賠償,甲方並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以保留款取償」等語,是該二部分保留款債權之給付條件係以工程完成驗收為其停止條件,證人王敏勳亦承認本件工程尚未經驗收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二保留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此二部分金額尚不得計入廣祥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內。
四、綜上,廣祥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總價扣除未施作應刪減部分及保留款部分,總計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惟被告已給付一億零五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超過廣祥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廣祥公司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被告尚無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則無何債權讓與可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廣祥公司對被告尚有何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