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在基隆市○○○路參加餐會期間飲用酒類飲料,約於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機車欲前往成功一路加油站加油,適逢交通警察攔檢,經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四○毫克,當時執勤警員告稱○.四○毫克僅罰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故受處分人便配合警員,未待酒後十五分鐘始行測定;詎受處分人回家後始得知○.四○毫克之罰款為三萬元,受處分人顯受警員之誤導,且酒測儀器應有正負一毫克之誤差等語,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舉發之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路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攔檢,對於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測定器檢測,檢測結果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四○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乃當場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係於上開舉發時地駕駛機車經警攔檢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如上之測定值,且異議人於舉發前確因參加餐宴而飲酒,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又查,原處分意旨所指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有受處分人簽名之酒精測定器檢測結果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事證確鑿。異議人前開所辯,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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