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為提供不服交通裁罰異議人妥適之救濟管道以外,更為促使相類事件之主管機關就其處分能於事後自行檢討,以兼顧行政行為之效率及正確性。準此,異議人若對舉發機關之處罰不服,應先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後之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設異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之後,就其裁決仍有不服,始得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俾便處罰機關在裁罰事件進入法院以前能先行自我檢討。是以,異議人於此類交通裁罰事件經主管機關裁決以前,尚不得逕向法院為聲明異議,概此時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法院審查之客體(裁罰機關之「裁決內容」)尚未存在。
三、查本件異議人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詳後附之聲明異議狀),然查,異議人於接獲本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固曾於到案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前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惟本件交通裁罰事件迄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詢屬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一─四五三─00四四三號函件乙紙在卷可考,本件交通裁罰事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在案,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罰機關之「裁決內容」)即不存在,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異議人於裁罰機關裁決前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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