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一一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林慶明 」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許,與友人在台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附近服用三瓶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出發返回台北市北投區住處,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四分許,途經台北縣○○鄉○○○路核一廠前,為警攔停盤查,並對甲○○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詎甲○○因恐其酒後駕車遭追訴處罰,為圖卸免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慶明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第一次酒測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林慶明」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復在警員 顏金源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一式四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林慶明」之簽名四枚,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顏金源處理。甲○○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帶回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製作筆錄時,甲○○復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逮捕通知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林慶明」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已知受逮捕及知道且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予警員顏金源附於卷內;再承前偽造署押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第二次酒測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林慶明」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訊問筆錄內偽造「林慶明」之簽名三枚、指印九枚,因而誤導警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林慶明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林慶明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證,冒名之事始被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明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八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第一次酒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予認定。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接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存根、權利告知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林慶明之署押及捺指印,係分別表示已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逮捕及知道且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林慶明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列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並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復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案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指明。被告接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權利告知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林慶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免暴露真正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在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單、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訊問筆錄上多次偽造「林慶明」簽名、指印,既非其所製作及表明為何文書之意,自難認屬私文書,惟其冒用「林慶明」名義,偽造「林慶明」署押及指印,亦足生損害於「林慶明」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多個署押、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目的在於圖卸刑責,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事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司法警察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慶明」之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備註││││印)││├───┼───────────┼─────────────┼─────┤│一│酒精濃度測試單(第一次│偽造「林慶明」之簽名一枚、││││)一張│指印一枚。││├───┼───────────┼─────────────┼─────┤│二│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偽造「林慶明」之簽名四枚。││││第C0三0一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逮│偽造「林慶明」之簽名一枚、││││捕通知│指印一枚。││├───┼───────────┼─────────────┼─────┤│四│權利告知書│偽造「林慶明」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五│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林慶明」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六│酒精濃度測試單(第二次│偽造「林慶明」之簽名一枚、││││)一張│指印一枚。││├───┼───────────┼─────────────┼─────┤│七│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偽造「林慶明」之簽名三枚、││││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指印九枚。││││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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