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住處,明知甲○○(公訴人另簽併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所持有之乙○○○之身分證一紙、坪林農會儲金簿一本、農保卡一張及印章一枚,係屬來源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竟仍收受前開物品置於住處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丙○○身上查扣上開乙○○○之身分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事實欄所列之物原係甲○○所持而置於其住處內,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乙○○○之身分證等事實,惟辯稱是甲○○放在伊家中忘記拿走云云。然查如事實欄所列之物原係置於 李福壽 (乙○○○之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貨車內,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早上遭人將車門撬開,竊取前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福壽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前開物品係屬贓物無疑。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物係甲○○所竊得,嗣於偵審中則稱該物係甲○○所拾得,顯見被告明知該物係遭侵占之遺失物或所竊取之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非但未報警處理,竟仍將該物置於家中,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攜帶乙○○○之身分證外出,足徵其有收受贓物之意,其前開所辯,應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有多項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