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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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接洽客戶、收取炎洲公司之應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多次在附表所示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向該等公司收取炎州公司如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炎州公司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柒仟柒佰零參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炎州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炎州公司暨其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炎州公司寄交被告之新莊丹鳳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二號、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附偵查卷足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擔任被害人炎州公司之業務員,職司接洽客戶、收取炎洲公司之應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屬於炎州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炎洲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足參,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公司│收取款項│備註││號│名稱│(新台幣)││├─┼──────────┼──────────┼───────────┤│一│鎰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二│捷特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三│越富企業有限公司│七千三百十九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四│順利包裝材料行│四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月貨款│├─┼──────────┼──────────┼───────────┤│五│連昌公司│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六│台灣安達企業行│六千六百十六元│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月貨款│├─┼──────────┼──────────┼───────────┤│七│安記塑膠有限公司│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貨款│├─┴──────────┴──────────┴───────────┤│總計: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