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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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告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黃慧婷 律師被告 賀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卓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就原告對被告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賀新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乙字第四三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賀新公司在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執行費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即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家福公司)所有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賀新公司為清償,詎被告家福公司於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查被告賀新公司出售數位影音光碟機予被告家福公司,兩家公司間具有長期供銷關係,依被告賀新公司人員轉述,被告家福公司早於被告賀新公司將其貨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前即已自應給付予被告賀新公司之貨款中預扣一千萬元,作為供銷關係之保證金,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確實有一千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家福公司竟向本院提出異議,否認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有一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賀新公司與被告家福公司間一千萬元之買賣關係債權存在,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乙字第四三七號執行命令、被告家福公司聲明異議狀、被告賀新公司應收帳款分析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復聲請本院函請中國信託台中地區法人金融總管理處提出被告賀新公司與中國信託所簽訂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明細及收取債權金額明細單據,又聲請本院命被告家福公司提出與被告賀新公司間關於數位影音光碟機之供銷契約或相關文書。
二、被告家福公司則抗辯:被告家福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乙字第四三七號執行命令,惟被告賀新已將該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所有應收貨款債權讓與中國信託,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發函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將賀新公司所有應收帳款讓與中國信託,被告賀新公司及中國信託更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再度發函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前揭債權已讓與中國信託,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家福公司接獲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時起,被告賀新公司對原告所有應收貨款債權已移轉予中國信託,自應中國信託收取貨款。又查被告賀新公司自九十二年初即爆發財務危機,被告家福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未與被告賀新公司有交易往來,依被告家福公司集中付款中心資料顯示,被告賀新公司之應收貨款總計為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然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之全部貨款債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移轉予中國信託,被告賀新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又被告家福公司從未預扣被告賀新公司任何貨款,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家福公司預扣貨款一節可採,被告賀新公司亦已將其全部貨款債權轉讓予中國信託,是被告家福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被告賀新公司已無應收貨款為由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告賀新公司彰化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中國信託中信銀九二彰發字第○○四號函、被告家福公司集中付款中心帳目、被告賀新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賀新公司出貨項目發票、被告家福公司各店退貨項目發票、被告家福公司統倉退貨項目發票、被告家福公司商品扣款項目發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賀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賀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有一千萬之貨款債權存在,然遭被告家福公司否認,則該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是否有前揭貨款債權,即屬不確定,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六、查原告主張本院就原告對被告賀新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乙字第四三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賀新公司在二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執行費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即被告家福公司所有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賀新公司為清償,然被告家福公司於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乙字第四三七號執行命令及被告家福公司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家福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賀新公司出售數位影音光碟機予被告家福公司,兩家公司間有長期供銷關係,被告家福公司曾自其應付被告賀新公司貨款中預扣一千萬元作為保證金,是被告賀新公司確實對家福公司有一千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被告賀新公司應收帳款分析表影本為證,惟遭被告家福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有無原告所指一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有一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惟遭被告家福公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有一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所提出被告賀新公司應收帳款分析表影本雖記載「家福公司‧‧‧債權額
九十天以上,一千萬元‧‧‧」等語,惟遭被告家福公司否認其真正,且原告自陳該分析表係被告賀新公司在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債權人會議時所提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該分析表係被告賀新公司單方所製作,自難僅以該分析表即認被告賀新公司有一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
㈢又查,被告家福公司抗辯被告賀新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與被告家福公司有
交易往來,被告賀新公司之應收貨款總計為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然被告賀新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其對被告家福公司之全部貨款債權移轉予中國信託,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通知被告家福公司,是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等語,業據被告家福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賀新公司彰化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中國信託中信銀九二彰發字第○○四號函、被告家福公司集中付款中心帳目、被告賀新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賀新公司出貨項目發票、被告家福公司各店退貨項目發票、被告家福公司統倉退貨項目發票、被告家福公司商品扣款項目發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關於被告賀新公司與該銀行間債權債務關係,該銀行答覆以:「‧‧‧『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以該貨款請求權為擔保(出貨發票為證),向本行申請融資,‧‧‧,就『賀新公司』將對於『家福公司』之應收貨款債轉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屬債權讓與性質,其讓與字據並已提示於本案債務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郵務送達之回執聯可稽,‧‧‧」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呈報狀附借款主檔查詢單、郵務送達通知、讓與通知書、信封、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同意書、額度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出貨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憑,而證人即中國信託中區法務人員丙○○亦到場證稱:「賀新公司是DVD廠商出貨給被告,他是拿出貨單來向中信商銀辦貸款,是以貨款請求權作為擔保債權,向銀行貸款。目前欠0000000(本金)加上利息違約金,到十二月五日共欠一三二萬。中信商銀與 賀新有 作債權讓與。從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後所發生對被告的貨款請求權全部讓給中國信託。賀新公司讓與給中信商銀應該是全數債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賀信公司確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將其對被告家福公司所有應收貨款讓與中國信託,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告家福公司,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債權讓與行為於被告家福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受通知時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被告賀新公司之所有應收貨款債權已全數移轉予中國信託,則被告家福公司抗辯被告賀新公司對該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賀新公司對被告家福公司有一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賀新公司與被告家福公司間一千萬元之買賣關係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家福公司提出其與被告賀新公司間供銷契約,惟查被告家福公司已提出前述被告家福公司集中付款中心帳目、被告賀新公司出貨項目發票、被告家福公司各店退貨項目發票、被告家福公司統倉退貨項目發票及被告家福公司商品扣款項目發票等影本為證,前開單據應堪認定被告賀新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是原告聲請命被告家福公司提出供銷契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重訴 字第 1338 號判決(93.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重上 字第 192 號(94.06.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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