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丁○○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貸金額為六百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被告及甲○○並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債權金額四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以為借款之擔保,但抵押權登記並未載明約定利息之利率。被告、甲○○另同時簽發本票七紙以為擔保,票面金額共計五百十一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告爰僅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本金四百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利率則應以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倘鈞院認原告關於利率部分無法證明,惟既被告曾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可認兩造合意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約定,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部分,借貸期間依抵押權登記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故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返還本金、利息,惟因被告、甲○○另簽發本票,並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期,原告復又收受該等本票,自得以本票到期日為兩造合意之清償期。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利率之計算亦同前述,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在八十四年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此由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可證,借貸金額約定為六百萬元,但被告在擬定借貸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時卻記載為四百萬元,故本件原告僅以四百萬元之借貸金額(詳如附表二)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被告既坦承應給付利息,雖未對利率部分表示意見,但可見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本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房地,為向原告、丁○○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四百萬元,被告則分次、不定額向原告、丁○○借款,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甲○○在收受借貸之金錢時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收款之證明,實際借款金額、次數自應以本票所載金額、日期等為據。關於借款利息部分則由甲○○簽發不定金額本票以為支付。
(二)附表一編號①、②之本票係設定抵押權時所簽發交付原告者,原告提出之其餘本票則是被告向丁○○借款時依據借款金額所簽發之本票,支付利息之本票則交予丁○○。
(三)又原告、丁○○就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已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復提起本件訴訟,實係重複請求。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節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七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丁○○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貸金額為六百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被告及甲○○並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四百萬元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被告、甲○○另同時簽發本票七紙以為擔保,票面金額共計五百十一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告爰僅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本金四百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利率則應以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倘原告關於利率部分未予證明,則被告既有簽發本票,亦得以此為證依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約定,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又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依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故以此日為清償期,惟被告、甲○○另簽發本票,並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期,自得以本票到期日為兩造合意之清償期。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利率之計算亦同前述,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遲延利息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所有之不動產,為向原告、丁○○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四百萬元,被告則分次、不定額向原告、丁○○借款,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甲○○在收受借貸之金錢時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收款之證明,實際借款金額、次數自應以本票所載金額、日期等為據,關於借款利息部分則由甲○○簽發不定金額本票以為支付。又原告、丁○○就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已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復提起本件訴訟,實係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在八十四年間與被告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六百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被告並其所有之不動產同時簽發本票七紙以為擔保,票面金額共計五百十一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但被告則辯稱其係向原告、丁○○借款,借款時則由被告與連帶保證人甲○○共同簽發與借貸金額同額之本票以為收受金錢之證明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㈠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又各次借貸金額若干?㈡前述消費借貸契約有無利息之約定?又利率如何?現分述如下:
(一)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借貸金額之認定:⒈依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點均係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故本件應
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而貸與人則應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丁○○與被告、甲○○間,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陳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等語(詳見起訴狀第一頁、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一頁)。就此部分被告則陳稱:其係分次、不定額向原告、丁○○借款,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甲○○在收受借貸之金錢時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收款之證明,實際借款金額、次數自應以本票所載金額、日期等為據等情。綜觀兩造之陳述,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人並非皆為原告,有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為丁○○。
⒊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改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借貸金額為六百
萬元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雖為五百十一萬五千元,但其中受款人為原告者,票面金額僅為三百萬元(詳見附表一編號①、②)。而前揭借貸契約書記載之借貸金額則為四百萬元。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述借貸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⒋經查,兩造曾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借款債權
,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為四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利息、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外;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執行債權人 陳雅華 對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七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⒌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七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中,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時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記載借用人為被告、貸與人為原告,借貸金額為四百萬元,有借貸契約書足稽。但被告則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金額一百萬元、二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這兩張是設定抵押權時簽發交付原告的。原告其餘提出的本票則是被告向丁○○借款時依據借款金額所簽發的本票,支付利息簽發的本票在丁○○處。」等語,此互核與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本票記載相符,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而其借貸金額為三百萬元,首堪認定。
⒍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⑦所示本票,所載受款人均為丁○○,
被告既抗辯此係其向丁○○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兩造間另有借貸金額三百萬元(借貸金額六百萬元,減去前開⒌所述金額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不足取。
⒎綜前,被告確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貸與三百萬元,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存在,堪可認定,至原告其餘主張,則屬無據。
(二)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無利息之約定、又利率為何:⒈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遲延利息,但關於利率部
分則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計算,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並以上開借
貸契約書為據。經查,該借貸契約書明白記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貸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利息另訂)」等語,且被告亦自陳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對於利率之約定則予爭執。觀諸該借貸契約書並未載明利息利率之多寡,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約定之利息利率為月息三分。
⒊原告復提出本票而主張兩造合意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並參照票據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語。依被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被告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同時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又收受借貸之金錢時亦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予原告,自兩造不爭執之前述消費借貸契約歷次締結、履行過程判斷,應認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利息、遲延利息利率參照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合意約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此部分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所訂之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見附表二編號①記載)分別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其中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則為遲延利息,以借貸本金三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
【計算式如下3,000,000×6﹪×(七年又七個月四日)=1,366,9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丁○○就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已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
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復提起本件訴訟,實係重複請求等語。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0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依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製作、分配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分配表記載,原告僅受償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四百萬元,就利息部分並未受償,此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甚詳。至於丁○○持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0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參與分配部分,獲償者並非原告而為丁○○。因之,並無被告所稱原告重複受償之情事。
四、從而,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本金為三百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六,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共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人
①TH00000000.12.2186.2.20一百萬元戊○○乙○、甲○○
②TH00000000.12.2186.2.20二百萬元戊○○乙○、甲○○
③TH00000000.1.2986.1.29六十萬元丁○○乙○、甲○○
④TZ000000000.4.1585.12.3七十五萬元丁○○乙○、甲○○
⑤TZ000000000.6.586.1.10三十七萬五千元丁○○乙○、甲○○
⑥TZ000000000.7.285.8.3十六萬五千元丁○○乙○、甲○○
⑦TH0000000未載86.1.30二十二萬五千元丁○○乙○、甲○○附表二:(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票號發票日清償日金額受款人小計(新台幣、元)
(即利息起算日)
①TH00000000.12.2192.7.25一百萬元戊○○
TH00000000.12.2192.7.25二百萬元戊○○
1,367,013.7
②TZ000000000.4.1592.7.25七十五萬元丁○○327,452.05
③TZ000000000.6.592.7.25二十五萬元丁○○107,013.6─────────────────────────────────────總計①至③金額為1,801,479.3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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