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其子 王建國 為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三一二還本終身保險」(下稱三一二保險)、「國泰全福一○一終身壽險」(下稱一○一壽險),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一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之受益人,原告業已繳清第一年之保險費。嗣王建國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拒付,並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為由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王建國雖於投保前即已罹患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病症,但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並無「蜘蛛網膜下出血」一項,且蜘蛛網膜下出血為醫學專業名詞,非一般人所熟知腦中風之病症,故原告自無違反告知義務。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觀之,王建國之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與蜘蛛網膜下出血無關,故被告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
(二)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如下:
1、三一二保險部分:三一二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的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而三一二保險當年度保險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載保險金額的三倍即三百萬元。又被告另應退回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
2、一○一壽險部分:一○一壽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躉繳者係指第一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而一○一壽險之保險金額為一萬元,另加計被告應退回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四千二百四十七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仍然有效,被告即應依上開二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三百零一萬元及退還保險費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三一二保險及一○一壽險契約條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函詢新泰綜合醫院關於王建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該院急救之情形及死亡之原因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國泰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三一二保險、一○一壽險時,就人身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五點之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乃勾選「否」。然查,王建國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急性頭痛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出患有腦中風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並於次日轉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一天,嗣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八月七日王建國又因上述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長庚醫院住院五天。惟原告並未將上情告知,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待被告知悉上情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三日收受。又被告既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告知事項欄第五點第二小點之詢問,已明載腦中風包括腦出血、腦梗塞二種,而蜘蛛網膜下出血係屬腦出血性腦中風之一種,故原告辯稱該告知事項欄並未載明蜘蛛網膜下出血,自與事實不符。另依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93)新泰管字第九三○○九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載,王建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急性頭痛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經以電腦斷層掃描並經醫師診斷出患有腦中風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重症後,醫生即向家屬解釋病情,並將王建國轉往長庚醫院治療。又醫生既與家屬解釋王建國之病情,而原告又非醫學專業人員,依常理,診治醫生當已告知原告等家屬,蜘蛛網膜下出血係一般所稱腦中風之一種,故原告辯稱其並不清楚蜘蛛網膜下出血就是腦中風,實無足採。
(三)再者,王建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一、二時左右,在住處被發現倒在地上,經送新泰綜合醫院急救已無生命跡象,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惟心肺衰竭乃死亡之最終結果,依王建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被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急救之診斷紀錄記載:「蜘蛛網膜下出血,到院前死亡」等語,再徵諸王建國所患之病史,可見王建國之死亡與其蜘蛛網膜下出血病史之間顯有關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新泰綜合醫院病歷、被告關於投保之審查標準、存證信函、回執、銀髮族健康天地談腦中風一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顧澄 及調閱王建國至新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九○號王建國死亡案件之相驗卷宗,並函詢引起王建國心肺衰竭之死亡原因。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子王建國為被保險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三一二保險、一○一壽險,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一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之受益人,原告業已繳清第一年之保險費。嗣王建國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被告自應分別依三一二保險契約及一○一壽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各給付原告保險金三百萬元、一萬元,及各退還保險費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四千二百四十七元,詎被告竟拒絕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人身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五點第二小點之詢問,據實告知王建國曾患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病症,並曾至新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且此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可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被告既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王建國為被保險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三一二保險、一○一壽險,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一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之受益人,原告業已繳清第一年之保險費,嗣王建國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三一二保險及一○一壽險契約條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七至四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依三一二保險及一○一壽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三百零一萬元,並退還保險費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得否解除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合先敘明。
(二)經查,王建國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急性頭痛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出患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並於次日轉診長庚醫院住院一天,嗣九十年八月三日至八月七日王建國又因上述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長庚醫院住院五天等節,有新泰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及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七六頁至八二頁)。又要保書告知事項欄第五點第二小點係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⑵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而所謂蜘蛛網膜下出血即屬腦出血性腦中風之一種,亦有銀髮族健康天地談腦中風一文可參。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三一二保險、一○一壽險時,就上開詢問事項乃勾選「否」,足見原告並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原告雖稱:蜘蛛網膜下出血為醫學專業名詞,非一般人所熟知腦中風之病症,故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查,觀諸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93)新泰管字第九三○○九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卷),王建國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急性頭痛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經以電腦斷層掃描並經醫師診斷出患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重症,醫生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建議轉診,並於七月二十七日即協助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且王建國於九十年八月間復因上開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長庚醫院住院五天,可見縱原告並不清楚蜘蛛網膜下出血就是腦中風之一種,但既經醫師解釋王建國之病情,且王建國亦因此病症前後住院二次,當可推知其與腦出血有關聯,而前開告知事項於腦中風後亦有註記腦出血,足徵原告確實未盡告知義務,是原告以前詞為辯,核無足取。
(三)次查,王建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急救時,因係到院前死亡,故無法確認死亡原因,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92)新泰管字第九二二四八號函在卷可考。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明王建國之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惟心肺衰竭乃死亡之最終結果,並非真正之死亡原因,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板檢博物九十二相字第一九○號函載明:「本署偵辦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九○號王建國死亡一案,僅查明有無他殺嫌疑,至於心肺衰竭之原因為何,因未經解剖鑑定,故無法回覆」等語,故自難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定王建國之死亡原因與其原來之病症蜘蛛網膜下出血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王建國之死亡與其所為之不實說明並無關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三一二保險及一○一壽險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零一萬元,並退還保費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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