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王彥程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別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指定其表兄即原告為上開壽險、意外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此有被告公司編號Z000000000保險單暨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
(二)嗣王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深夜徒步行經台中縣○○鎮○○路○段○○○巷○○○弄附近,因王彥程疑似飲用酒類飲料過量,致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不幸失足跌落該地點附近之灌溉大川,落水窒息引起呼吸性衰竭而溺斃,其遺體於三日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中午於上開巷弄南側下厝橋為附近民眾發現後報請檢警處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辦理相驗與解剖以瞭解死因,嗣將相驗與解剖結果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鑑定結果認為王彥程生前落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王彥程係意外死亡。又王彥程既是意外死亡,被告即應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三條、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三條、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受益人即原告身故保險金合計四百萬元。詎原告依約申領保險金,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王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投保前,並無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事,故其於投保時在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否」,並無未據實說明之情事。又王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係因遭人毆打導致左胸部挫傷,方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非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而接受診療,此觀當日臨床病歷摘要記載「Traumaticinjury(外傷)」,及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內記載王彥程「被打傷」一語可明。至王彥程於明德醫院有關酒精中毒之診斷病歷,均為王彥程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始產生,核與被告主張未據實告知之情事無涉。況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見王彥程並無肝硬化現象或其他肝臟病變,核與一般生性嗜酒、酗酒成癮會導致肝炎、肝硬化或其他肝病變等疾病不符,足認王彥程不幸落水溺斃,並非酒精成癮所致,要屬明確。
2、王彥程之死因為酒精過量參以部分鴉片類藥物致意識不清,不幸意外落水窒息死亡,此一保險事故之發生,顯然與前述左胸部挫傷無關,故縱王彥程未告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左胸部挫傷接受醫師治療,亦與其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初不幸落水溺斃之間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亦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3、被告抗辯王彥程之死亡並非基於意外事故所致,此乃非常態事實,且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就未發生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王彥程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王彥程收入不穩定、並未指定其父親為保險金受益人等情,空自臆測王彥程並非為單純酒醉失足意外溺死云云,不足憑採。
三、證據:提出編號Z000000000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王彥程於人身保險要保書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壽檢部分第一點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四點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復於傷害險部分第二點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患有壽險部份::第4⑴(即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劃底線字體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亦勾選「否」。然查,王彥程曾因交通意外事故所致傷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接受醫師治療,當時王彥程之酒測值係0.422gm%,惟王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投保時,並未將上情告知,致影響被告危險之估計,待被告知悉上情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又被告既已解除契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顯示,王彥程係因使用過量酒精性飲料及鴉片類濫用藥物致精神意識不清下,落水窒息引起呼吸性衰竭而死亡,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0.419%(W/V),而法醫研究所對王彥程死亡之看法,亦認為「死者似為生活單純之臨時殺雞鴨之工人,生性嗜酒。由死者血中酒精濃度已達致死劑量,::」,可知王彥程平日即有酗酒習慣。而如前所述,王彥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亦係因酗酒致生交通事故,足見本件危險之發生顯與其投保之際未據實說明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解除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三)依王彥程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在明德醫院之就診資料觀之,王彥程曾被診斷為酒精中毒,復觀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護理紀錄,亦載有王彥程平日酗酒之情形,甚至在九十一年二月份,王彥程之住院病誌之住院欄所記載之病名症候仍有酒精中毒。詎王彥程竟未告知其有酗酒習慣,足以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況王彥程僅是臨時殺雞鴨之工人,收入並不穩定,惟其竟可於九十年間陸續投保六家保險公司,負擔高額之保費,顯不合理。且王彥程之父親尚且健在,王彥程之受益人竟捨其父而指定其不熟悉之表兄即原告,是故,王彥程是否為單純酒醉失足致死,仍有疑義。
三、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存證信函、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檢盛恭九一相九五八字第12481號函、要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家庭醫學科 張凱生 醫師於網站發表之酒精中毒一文、王彥程生前投保各家保險公司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檢盛恭九一相九五八字第18852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檢 守光 九二他1090字第70352號函為證,並聲請調閱王彥程至光田綜合醫院、明德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變更為丁○○,茲依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別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上開壽險、意外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王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深夜徒步行經台中縣○○鎮○○路○段○○○巷○○○弄附近,因王彥程疑似飲用酒類飲料過量,致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不幸失足跌落該地點附近之灌溉大川,落水窒息引起呼吸性衰竭而溺斃,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王彥程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又王彥程既是意外死亡,被告即應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三條、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三條、第七條約定暨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受益人即原告身故保險金合計四百萬元。詎原告依約申領保險金,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王彥程並未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詢問,據實告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曾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及其有酗酒之事實,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且此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可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王彥程僅是臨時殺雞鴨之工人,收入並不穩定,惟其竟可於九十年間陸續投保六家保險公司,負擔高額之保費,顯不合理。且王彥程之父親尚且健在,王彥程之受益人竟捨其父而指定其不熟悉之表兄即原告,是故,王彥程是否為單純酒醉失足致死,仍有疑義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別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上開壽險、意外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編號Z000000000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卷第八至三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王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深夜徒步行經台中縣○○鎮○○路○段○○○巷○○○弄附近,失足跌落該地點附近之灌溉大川,落水窒息引起呼吸性衰竭而溺斃,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王彥程死亡之原因,其結果為「因使用過量酒精性飲料及鴉片類濫用藥物致精神意識不清下,落水窒息引起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卷第三三至三九頁),是原告主張王彥程係因意外而導致死亡,應堪採信。被告徒以王彥程收入不穩定,及未指定其父親為保險金受益人等情,空自臆測王彥程並非意外死亡,洵不足取。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及「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第八條暨「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十八條亦均有相同意旨之約定,此有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附卷可參。被告雖稱:王彥程並未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詢問,據實告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曾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及其有酗酒之事實,致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且此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可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然查,人身保險要保書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壽檢部分第一、四點係分別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另傷害險部分第二點則係詢問:「過去二年內是否曾患有壽險部份::第4⑴(即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劃底線字體之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考。次查,王彥程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但觀諸光田綜合醫院於該日所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載明王彥程係被打傷(參本院卷第七三頁),而X光檢查報告單之臨床病歷摘要(參本院卷第七七頁)亦註明:「Traumaticinjury(外傷)」,可見王彥程當日係因被歐打成傷方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故縱王彥程當日之酒測值為0.422gm%,亦與傷害險部分第二點所詢問之「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無涉,亦非因患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故自無壽險部分第四點詢問之情形。又王彥程就壽險部分第一點詢問雖未據實告知,但王彥程係因使用過量酒精性飲料及鴉片類濫用藥物致精神意識不清下,落水窒息引起呼吸性衰竭而死亡,顯見王彥程死亡之原因核與其是否據實告知因偶發事故(被人歐傷)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至王彥程於明德醫院有關酒精中毒之診斷病歷,均為王彥程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始發生,核與前揭詢問事項無涉。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上所述,王彥程並無違反人身保險要保書第八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壽檢部分第四點及傷害險部分第二點所詢問之告知義務,而壽險部分第一點之詢問與王彥程死亡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權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又「死亡」屬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三條、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就此保險事故共應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本件被保險人王彥程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確定死亡,經受益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且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然被告竟以前開理由而拒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三條、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三條、第七條約定暨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