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曄瑞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O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曄瑞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與告訴人乙○○、股東 謝紹祖 等,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籌組曄瑞有限公司(下稱曄瑞公司),雙方言明甲○○、丙○○及其子 王育祥 占曄瑞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出資五百萬元,餘百分之五十股權則歸股東謝紹祖、乙○○持有,曄瑞公司按月支付甲○○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丙○○一萬五千元之薪資,甲○○擔任總經理之職,對外負責業務接洽及空調工程之設計工作,被告丙○○則綜理會計業務,詎被告二人均知悉曄瑞公司所有業務機密資料,竟利用曄瑞公司之設備及業務脈絡資源,亟思自行承接原應屬曄瑞公司之業務,以替其日後自行經營相同業務舖路,而故意違背受任為公司經理人之任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股東會時,片面聲明辭去職務及退出股東關係,並宣稱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離去職務,渠等二人於片面離職後,不僅未交付所有曄瑞公司之業務及圖檔、客戶等相關機密資料,甲○○並隨即轉往西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同性質之空調設計部經理,而有共同不法損害曄瑞公司之意圖;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原曄瑞公司辦公用具對外承接業務,嗣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丙○○明知無權以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名義對外行使權利,尚且將曄瑞公司所支付費用購置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據為私用,以作為自行承接業務之對外聯繫電話,並未辦理及交還曄瑞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原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理由,未慮及此,即遽下論斷,主觀上認為被告二人並不涉犯背信及侵占二罪,顯有不當,殊難令人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賜准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夫婦,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與告訴人乙○○、股東謝紹祖等,共同籌組曄瑞公司,並由甲○○擔任總經理之職,對外負責業務接洽及空調工程之設計工作,被告丙○○則擔任會計,詎被告二人均知悉曄瑞公司所有業務機密資料,竟利用曄瑞公司之設備及業務脈絡資源,亟思自行承接原應屬曄瑞公司之業務,以替其日後自行經營相同業務舖路,而故意違背受任為公司經理人之任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股東會時,片面聲明辭去職務及退出股東關係,並宣稱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離去職務,渠等二人離職後,不僅未交付所有曄瑞公司之業務及圖檔、客戶等機密資料,甲○○並轉往西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同性質之空調設計部經理,而有不法損害曄瑞公司之意圖;且侵占原曄瑞公司辦公用具對外承接業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丙○○明知無權以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名義對外行使權利,尚且將曄瑞公司所支付費用購置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據為私用,作為自行承接業務之對外聯繫電話,並未交還曄瑞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所稱原曄瑞公司物品帳冊,有以律師函請告訴人來取回,所餘東西如傳真機等也請告訴人定時間來取回,另市話00000000係申辦中華電信寬頻附裝之電話,有二年合約期限,無法過戶,線路還在,但已無使用等語;被告甲○○辯稱,現於西河公司並未負責業務,僅負責設計,故無客戶資料,原任職曄瑞公司時,業務主要由告訴人夫婦介紹而來,由伊負責設計及提出報價資料等語。並以告訴人雖以被告等突然拆夥辭卸職務,並有部分原曄瑞公司辦公用品及帳冊在被告處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背信部分:質之告訴人並不否認與被告是股東合夥關係,且被告二人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辭職等語,有偵查筆錄及告訴人與被告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確屬股東合夥關係殆無疑義;然告訴人指被告利用曄瑞公司資源於外私下承作業務,並未提出具體案例事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二月起任職西河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並未有業務招攬之責,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間,所經辦設計之案件均止於報價競標階段,尚未有得標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西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信助 證述屬實,縱告訴人另指被告甲○○曾將曄瑞公司參與台積電一四廠水洗式空調工程投標金額揭露予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惟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與曄瑞公司代表人乙○○既係夫妻關係,且該案九十一年五月間議比價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尚有股東合夥關係,是其時曄瑞公司與承傑公司之投標,即不無屬相互陪標之意,因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於任職曄瑞公司期間涉有何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曄瑞公司財產或利益之行為。㈡侵占部分:曄瑞公司雖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惟實際營業處所係位在被告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居所,此觀乎系爭市話00000000門號之裝機地址自明,而上開市話原申請人即為被告丙○○,並屬中華電信HINET六週年慶ADSL+HiNet寬頻上網優惠專用申請案件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景美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景資密字第九二一0二00一八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附卷供參,是可認被告所辯上開市話為優惠專案申辦,有合約期限,故無從過戶等情即堪採信,上開電話既原由被告等申裝,且裝機地亦係設於被告等之居所,縱相關話費係由曄瑞公司支應,惟囿於與電信公司之合約規範,欲被告等即就電話線路為異動變更究屬期待不可能,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刻意侵占;再者,曄瑞公司原既係以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居所為實際營業處所,衡之常情,有關辦公桌椅、電話傳真及電腦等電信資訊設備及相關帳冊、設計圖說、客戶資料等必亦置於該處以利所有使用,被告等與告訴人事後因合夥關係生變,自對原公司生財器具之相關設備所有權有所爭執,然相關設備既原即設置於被告等之居所,自難以此遽認渠等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亦不否認部分辦公設備用品亦已由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寄還,更足徵被告於客觀上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因認本件告訢人所指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罪嫌部分,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背信、侵占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之指述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被告等二人並無侵占、背信等犯行外,並認被告甲○○、丙○○辯稱:於離職後並未與曄瑞公司之舊客戶有任何接觸或業務往來,傳真機等物品亦放在家中,希望聲請人公司來拿會去等語,核與證人即西河公司負責人林信助所證稱:甲○○係該公司經理,無負責招攬業務,業務是伊負責接洽處理被告設計過之案子迄今仍處於報價競標階段,沒有得標的案子等語相符,且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乙○○亦自承對於其指述背信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自不得僅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之片面指述即推定被告等有背信之情事,至侵占部分,查聲請人公司實際之營業處所係被告甲○○等二人之居所,有關之辦公桌椅、電話、傳真機等資訊設備及相關圖檔資料衡情自當置放於該處,嗣被告等與聲請人公司之股東關係生變,相關物件自當依所有權歸屬而自行取回,尚難認被告等之一時未予歸還即遽認渠等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部分之辦公設備用品亦已由被告等寄還聲請人公司,另被告等縱未價購相關器具設備,惟此部分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告訴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O四九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號偵查卷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等二人涉嫌背信罪部分之犯行,僅有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乙○○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乙節,此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乙○○指陳在卷(參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且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指出被告等涉嫌背信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僅 泛言渠 等亟思自行承接原應屬曄瑞公司之業務,以替其日後自行經營相同業務舖路,而故意違背受任為公司經理人之任務云云,且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難遽以採信;至聲請人認被告等涉嫌侵占罪之犯行,固據被告等二人均坦承客觀上持有曄瑞公司部分之相關設備等情,然參諸前開設備原即設置於被告等之居所,況告訴人亦不否認部分重要文件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已由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前往被告等二人之居所取走,且參諸被告等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請蘇義雄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乙○○,要求其前來領取相關帳冊及文件資料,此有上開函文二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五八、五九頁、第六五至六七頁),足徵被告等於客觀上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未返還上開物品,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嫌背信罪部分,除前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此犯行,而聲請人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侵占及背信犯行之依據,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不得抗告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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