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添輝 律師
魏憶龍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以訴外人 曾正芳 所聲請之公示催告(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二八
號)期間,已有現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電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上訴人、票據號碼C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承審法官審核無訛,認曾正芳所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並未取得除權判決,故其所為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系爭支票應恢復付款。惟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條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並非發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原因,而系爭支票既經曾正芳辦理妥掛失止付手續,即生掛失止付通知之效力,倘無符合前揭法律所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事項時,付款人仍不得恢復付款。乃原審竟未慮及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止付,迄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判決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之撤回或被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亦未待公示催告期間及除權判決期間經過,即逕認止付人曾正芳未聲請除權判決,原審所為判斷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依法並不受給付票款法律關係之拘束,即除應依法將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支付票據占有人外,並不另負擔任何債務。本件既無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情況,上訴人依法律規定辦理,尚未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事由,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瑕疵。
㈡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前揭止付保留款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二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三號執行命令在案,禁止債務人太電公司收取止付保留款或為其他處分,且上訴人亦不得對太電公司清償,並分別命上訴人將止付保留存款二千萬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執行費用一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總計二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向本院支付,上訴人業於同年五月及八月間將本院執行之止付保留存款解繳予本院收執。故嗣後縱因系爭支票發生「掛失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情況,上訴人之責任亦僅為將解繳後剩餘金額部分轉回太電公司帳上,並於該剩餘金額內恢復付款。本件掛失止付人曾正芳與申報權利人即被上訴人間,直至玉山商業銀行針對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為強制執行時,仍未就系爭票據為必要訴訟,以解決實體上爭執,玉山商業銀行依法強制執行,既非屬發票人之動用,即無須經申報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悉依法令規定解繳,並無違法之處,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有損害任何權益之情事。況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被強制執行時,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要具狀就強制執行案件為聲明參與分配,仍屬被上訴人本身自由決定,倘其怠於行使權利,即與上訴人無關,自不涉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丁字第六二八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丁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丁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丁字第一○七三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丁字第一○七三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院錦九十一執丁字第一○七三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收據、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北敦南郵局第六○四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北敦南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給付,上訴人與太電公司,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所出具之退票理由係經掛失止付,
顯見當時發票人在上訴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足敷支付支票金額,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負給付票款責任。
㈡曾正芳之掛失止付,並未履行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所規定公示催
告之公告方法,應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不得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又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其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亦不得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是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付款。
㈢上訴人對止付保留款之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具
狀提出異議而為任意給付,顯已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二條有關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之規定,其違法支付並不解免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二八號公示催告裁定、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律師函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太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及 蔡瑞卿 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蔡瑞卿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太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蔡瑞卿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又因蔡瑞卿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擴張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上訴人與太電公司,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就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向被上訴人週轉現金,被上訴人以現金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祥通公司,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祥通公司遂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為付款人、面額一千二百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部分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經上訴人以經訴外人曾正芳掛失止付為理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項給付上訴人與太電公司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太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蔡瑞卿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太電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太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撤回上訴,蔡瑞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乃追加、擴張其聲明如前述)。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款因曾正芳辦理掛失止付通知,轉為止付保留款,掛失止付尚未失效,自不得恢復付款,及系爭止付保留款因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已依法院執行命令全數解繳本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付款人為上訴人、發票人為太電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CC0000000、票面金額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上訴人以經掛失止付為理由拒絕付款,及系爭支票經曾正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止付,是時太電公司在上訴人之存款足敷支付系爭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一件、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上訴人是否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之責任,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何時恢復付款,及上訴人得否以止付期間內前揭票款遭法院強制執行,免除其給付義務,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一○九頁)。
五、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然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亦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所明定。查系爭支票經曾正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二八號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一日先後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時,經上訴人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於法即無不合。次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即於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始恢復付款。查曾正芳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裁定在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二八號),惟隨即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院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支票,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二八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情形,既不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而曾正芳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裁判以供確定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是上訴人於前揭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仍將系爭票款留存,未付款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正芳未登載公示催告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不論依行為時或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均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亦不得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其所為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於修正前,對於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並未賦予一定效果,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曾正芳收受公示催告裁定未滿一個月期間內,即自行主動向本院申報權利,致曾正芳無從再為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之問題。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日或期間登記公示催告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依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八一號令示,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並無適用於本件之情形,故無從視為曾正芳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並不足取。綜上,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既未失效,上訴人拒絕付款即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所留存之止付款解繳本院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尚未失效,已如前述,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即得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解繳系爭票款,並無違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係上訴人同業之內規,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法律或委任立法,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
七、末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固著有判例。然查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並未失效,且上訴人所留存之止付款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完畢,已無可資給付之票款,上訴人拒絕付款即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項給付上訴人與太電公司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無據,不應淮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彰化商業銀九十一年六CF00000000百萬元
行吉成分行月二十一日
二臺灣中小企九十一年七AP00000000百萬元
業銀行八德月十七日分行
三富邦銀行內九十一年五LA00000000百萬元
湖分行月二十日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臺灣銀行桃九十一年四五百萬元
園分行月四日
二臺灣銀行桃九十一年三六百五十萬元
園分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