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慎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李筱荷 張誌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沈泰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得利鄭春波 繼承人)
鄭葉阿笑 (鄭春波繼承人) 鄭玲玉 (鄭春波繼承人) 鄭莉莉 (鄭春波繼承人) 鄭得琳 (鄭春波繼承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慎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陳目前無工作,靠父親榮民津貼支應每月必要支出,然債務人倘因照顧老父而無法工作,則其兄弟姊妹亦應分攤給付債務人照護父親之費用責任,故請查明債務人之家庭狀況,並促債務人向其兄弟姊妹申請分攤給付照護費用,以作為其每月收入金額。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按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開始裁定所示,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所需生活費均靠父親榮民津貼支應,每月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含父親營養費)、水費350元、電費1,100元、瓦斯費800元、通信費6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1,850元。據此,其一,債務人現年45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故認其目前應尚有工作能力而能有固定收入。其二,按債務人父親為榮民,則其應得享有用電半價優待及自來水優待付費等福利,每月水費350元及電費1,100元恐有過度浪費之虞,又或係虛報支出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其三,債務人目前雖無工作,但應有工作能力,並其所列支出包含債務人及其父親之生活費,則應可認債務人將父親之榮民津貼作為其收入,請調查債務人將父親之榮民津貼之數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扣除支出後是否有餘額,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等語。
5、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主張現無工作收入,然其現年僅46歲(民國59年次),非完全無法工作或難以工作,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債務人尚得工作19年,足認其尚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進而論之,債務人不應靠父親之榮民津貼過日,迅尋穩定薪資工作後,與債權人等協商還款事宜,才是解決之道。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張之濟弱扶傾之情神等語
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除於本行有乙筆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相對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等語。
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年僅45歲,明明可以積極工作,並提高收入以積極清償債務,卻不作為,而推稱以「無工作、全靠父親榮民津貼支應」維生。對於此類債務人消極怠惰之表現,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中,已經承審法官嚴予指責,並作為裁定其不免責之依據;本件債務人之情形亦屬此類「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曾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中,於105年1月5日具狀指陳:「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區○○路○○○號5樓)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上情如經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有本條例第134條8為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得利(鄭春波繼承人)、鄭葉阿笑(鄭春波繼承人)、鄭玲玉(鄭春波繼承人)、鄭莉莉(鄭春波繼承人)、鄭得琳(鄭春波繼承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0、債務人表示:需照顧失智父親,故無法工作。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迄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罹患失智症父親之榮民津貼及姊姊資助,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而依債務人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00、101、10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新台幣(下同)0元、0元、0元,有100、10
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狀、103年7月15日清算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司北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9頁、第24至26頁、第42頁、司執債清卷第25至27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本件債權表,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參酌債務人陳報僅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保單,無其他保險,有本院執行處10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司執債清卷第136頁),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保險一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並非該公司保戶(司執債清卷第140頁)。再者,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為:「無查詢資料(說明:
1.本查詢系統顯示之標準為:本系統自93年9月1日起,提供資料內容之標準修正為「無保額限制」。2.本資料來源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收集各承保公司通報資料為主。),足見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證明,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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