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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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邱鈺
複代理人   郭游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27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通行權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毗鄰土地同段4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
所有之土地屬袋地,而無與公路適宜之連絡,不得不於四周
圍繞地為選擇通行之道路,因而有提起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而○○段00地號土地,本供作通行使用,然不知何因,近來
遭第三人將圍牆築起,此觀諸該圍牆新穎,堪認近年來始施
作完成;果此,該地屬國有財產署,究有無出租他人?如無
,何以國有財產署容忍第三人任意占用國有地,並任由築高
牆而私用?請求被告所有之如附圖(見卷第59頁)所示斜線
,約6公尺寬之部分(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為通
行之權利。
(二)復查,被告一再主張通行原告土地後方(南邊)之48號土地
及其他鄰居之私設道路,惟鈞院前次履勘現場時,該私設道
路有設置鐵門,且使用該道路之住戶,為私人之安全考量,
明確表達不願意供原告通行;再者,如按被告主張該通行道
路,長達數十公尺,係屬私人設置道路,而非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見卷第59頁)所示斜線B部分,留作通路,供原
告通行。(對同段45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已於102
年11月14日當庭撤回,不再主張。)
2、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被告需提供133.79平方公
尺之面積以供通行,占系爭○○段00地號土地之40%;然系
爭土地後面已有現成之道路即明義六街38巷,該巷道為鄉公
所鋪設養護,可以供通行,如經由被告所有之同段48地號土
地通行以達該處,被告只需提供17.84平方公尺之面積,為
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
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
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淺而言之,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須可達到通行之目的及須選
擇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又其因通行權之行使所得之利益須
大於鄰地所有人之損失。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2、如系爭土地確屬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利用被告之同段46
地號土地是否屬損害最少最適宜之聯絡道路?茲審酌如下: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查原告所有4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旱
,面積2521.01平方公尺,現為荒地,該土地東鄰同段45及
49號土地,西為51、52地號土地,北面鄰46、45地號土地,
南為48號土地,該土地四界並未臨接公路,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2紙、地籍圖謄本(見卷第59頁)1份附卷可證,
且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無疑。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利用被告所有同段46地號土地非屬損害最
少最適宜之聯絡道路。
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部分土地為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固可使原告之土地與公路聯絡。惟此一方案
須使用46地號土地約133.79平方公尺(以寬度4米計),此
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4日花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93頁)可按;
經查系爭○○段00地號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長寬約10×
34公尺,面積不過為340.11平方公尺,如依原告主張方式通
行,46地號土地提供通行之面積約占總面積40%之土地,所
餘之土地為更為狹長之長方形,面寬約6公尺,難以為整體
之利用。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47號土地可通行被告所
有之48地號而與現有之道路即明義六街38巷相通,一樣可使
原告達到通行公路之目的。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明義六街38
巷幅寬4米至4.3米(見卷第80頁),又為鄉公所管養鋪設,
可供其他鄰近土地通行之用,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2年11
月22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02頁)在卷可
考,被告又同意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48地號土地而與現有之
道路即明義六街38巷相聯絡;而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48地號
土地至明義六街38巷,只需面積17.84平方公尺,亦有上揭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93頁)可查,故此一通行方案對於
被告而言,侵害當然不如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嚴重,其對鄰地
所造成之侵害應小於其因通行可得之經濟利益。雖系爭48地
號土地被告已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而該鄰地承租人之主觀感
受不願讓原告利用一節,惟前述之障礙,並未至該通行方案
客觀上不可行之程度。而原告於侵害最小之前提下,本即有
通行鄰地之權,即便是土地承租人不欲其通行,原告仍非不
得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權能加以排除之。更何況本件被告已同
意原告以該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原告即得以己力設法排除
該方案通行上之一切障礙。原告殊不得為求一己之便利,而
圖加重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五)再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惟周圍地之容忍義務必以通行權存在為
前提;依前所述,原告所有之47地號土地雖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現在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但其欲通行鄰地,仍須
擇其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雖
可達通行之目的,且其因通行所得之利益較鄰地所受之侵害
為大,對鄰地而言並非侵害最小之方案,原告主張有通行方
案之通行權存在,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其所有4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請求被告應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
之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及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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