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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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541號
原 告 錢明義
被 告 管武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至102年4月17日止,陸續
向其購買烘培原物料一批,總計新臺幣(下同)33150元,
原告業已依約送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貨款。爰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用600元=17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