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余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子操 律師

被   告  戴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七五號本票裁定所
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到期日為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許富智 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00年10月12日、到期日為100年11月10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2475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章非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許富智持向被告借款,供為還
款擔保之用,而原告與訴外人許富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許
富智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時,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24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
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
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應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且被告業已當庭對於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乙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堪採信。系爭本票既非原
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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