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拾貳瓶(驗餘總淨重壹佰貳拾捌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甲○○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犯行前,即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主動自櫃子內取出其持有內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2瓶,向警方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值勤員警 宗兆珣 於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分見本院上開各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4-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此有本案偵辦員警宗兆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伊接獲被告家人報案第一次搜索時有搜索到一小 包愷 他命,並把被告帶至派出所,後來被告主動跟伊說還有東西在房間櫃子裡,被告就帶伊回他家從櫃子裡拿12瓶液體給伊(參見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純質總淨重甚微,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板燒服務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7,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內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4-Fluoro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神仙水12瓶(總毛重291.74公克、總淨重134.9公克、驗餘總淨重
128.93公克、純質總淨重低於1.289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足徵包裝瓶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瓶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