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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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格民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格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八、7.所載之證據名稱應
更正為「被害人 蔡林政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證各1份」;起訴書附表欄編號一匯款時、地及方式所載之「八斗子郵局」應更正為「七堵郵局」;編號六匯款時、地及方式第1格至第3格所載之「中北二路」均應更正為「中北路2段」、第5格所載之「40分」應更正為「25分」、第7格及第8格所載之「工業五路」均應更正為「工業五路21號」、第9格所載之「8時54分」應更正為「8時19分」、「山仔頂郵」應更正為「山仔頂郵局」;編號六匯款金額第6格所載之「 彭廣建 中(飭警偵辦)國信託」應更正為「彭廣建(飭警偵辦)中國信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格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格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為了求職而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茲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2份、收據6份、刑事陳報狀4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7至32頁、第34至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