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邦可預見幫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並將SIM卡售予第三者時,將可能提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9年9月14日帶同 嶺小龍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同日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小胖」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⒈詐騙集團成員登入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商店街張貼販售虛
擬寶物之廣告,並以 嶺小龍申 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吳建邦前所申請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00年9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作為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嗣 廖唯辰 於100年2月4日晚間11時19分許誤信上開廣告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統一便利超商內ibon多媒體資訊機之機器設備及透過便利超商代收款項之服務,轉匯2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唯辰聯繫,要求廖唯辰依指示操作上開網路遊戲,致廖唯辰遭騙取3項合計價值約25,000元之遊戲裝備。嗣 廖唯辰凱 並未取得約定之遊戲寶物,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詐騙集團成員登入網際網路「天堂」遊戲商店街張貼販售虛
擬寶物之廣告,並以嶺小龍申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吳建邦前所申請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嗣 廖振凱 於100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誤信上開廣告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統一便利超商內ibon多媒體資訊機之機器設備及透過便利超商代收款項之服務,轉匯19,0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帳戶。 嗣廖振凱 並未取得約定之遊戲寶物,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99年9月18日帶同嶺小龍至宜蘭縣○○鎮○○路○○號聯邦通
訊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同日並將之以不詳代價售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小胖」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1日不詳時、
地,透過網路遊戲「唯舞獨尊」之聊天室,以暱稱「小布布叮。」與 郭書羽 交談,佯裝係郭書羽之同學,並稱只要提供5個電話號碼即可使其遊戲點數變多,使郭書羽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母親 沈慧斐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4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3,000元及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公司)遊戲點數2,000元,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2分、2時50分、3時22分許連線網路儲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購買之3,000元點數。
嗣郭書羽 及其家人收到電信費帳單後,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9日晚間6時
許,復以相同手法詐騙未成年少女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女 ),致王女亦陷於錯誤,遂提供其母親之身分證號碼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門號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1,000元,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於翌(30)日上午7時16分許連線登入遊戲新幹線帳號「etin1680」進行儲值。嗣王女及其家人收到電信費帳單後,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1日凌晨5時
許,復以相同手法詐騙未成年少女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林女 ),致林女亦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父母親之身分證號碼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門號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合計13,000元,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網卡分別於同日上午5時23分、5時24分、5時47分、7時許連線登入遊戲新幹線帳號「yung1680」網路儲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購買之4,000元點數。嗣林女及其家人收到電信費帳單後,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建邦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嶺小龍、 林承昌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廖振凱、郭書羽、王女、林女、林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廖唯辰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租用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業務租用申請書;聯邦通信客戶門號上線登錄查詢單。
㈤廖唯辰被害部分: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廖唯辰帳號Love00000000遊戲角色及道具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廖振凱被害部分: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郭書羽被害部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款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銷法字第099122414號函所附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錄IP及申登人基本資料。㈧王女被害部分: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5日銷法字
第099120534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購買MyCard點數交易相關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錄IP及申登人基本資料、「etin1680」使用者用卡記錄及使用者扣點記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9年11月電信費帳單。
㈨林女被害部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錄IP及申登人基本
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銷法字第100010743號函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yung1680」使用者基本資料、使用者用卡記錄、使用者扣點記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各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行動網卡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構成2次幫助行為;而其以2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