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82號,第154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羽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林羽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即告訴人李偲儂)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偵15443卷第6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含被害人)3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2號偵字第15443號
被告林羽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孫韶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志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羽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任由他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2⑴告訴人孫韶廷於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孫韶廷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孫韶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陳志榮於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陳志榮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陳志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林羽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⑴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林羽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照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羽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假冒博客來與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李思儂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被連續扣款云云,致李思儂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23時12分、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99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李思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思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三)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2、1544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照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