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請人 徐國勝 被告 阮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考以刑事訴訟法民國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原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轉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亦應一體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徐國勝告訴被告阮玉婷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13年4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然審諸該書狀全文,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