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 林厚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112年執字第4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厚恒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許於家中被抓捕,但搜索無任何違法物品,且於羈押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用雙手環掐聲請人脖子,逼迫聲請人承認有犯罪,其作為已為不正取供,故請求保留此案之所有證據,並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故其筆錄供詞,有失真確之真實性,亦因其員警之粗暴行為深感害怕,爰聲請保全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厚恒聲請保全所稱「112年執憲字第4377號之1之2」之所有影像、錄音及文字供述證據保全,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案號之案件,係已判決確定,並在執行之案件,非偵查中案件,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案件目前係偵查中或曾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之相關佐證。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5月17日訊問時陳稱:「(你於113年4月29日向法務部○○○○○○○遞狀,本院113年4月30日收受之要求證據保全狀,實際聲請之意旨為何?)我要上訴。」、「(你指的上訴案件是指原來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是。」;復於113年5月22日再次遞狀到院陳明聲請保全證據係為非常上訴使用等語在卷。然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執字第4377號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細譯上揭聲請意旨,聲請人實係就執行案號所對應之上揭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惟聲請人於該案三審定讞後之113年4月29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則聲請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始為保全證據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既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爰無再徵詢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