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一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5樓被告宋一龍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支、殘渣袋2只等物。上開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針筒1支、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宋一龍於前揭時、地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8頁)。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64公克,新竹地
檢署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227號),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3卷第10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9頁、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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