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17號原告 邱美滋 被告 鍾瑩潔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為:婚紗外拍3套造型(8小時含梳化不含
用餐)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服務包括新娘白紗造型(含蕾絲肩紗、水晶頭紗、蕾絲頭紗等)新娘禮服2件造型加贈新郎妝髮造型(搭配新娘造型)新娘妝前保養及安瓶,交通費用1,000元。服務內容包括拍攝前完整造型溝通規劃、當天到府服務、新娘整體彩妝造型、免費提供安瓶、假睫毛、身體水粉、手部指甲油、協助禮服著妝、NuBra穿戴及胸型調整、針對禮服提供髮式及精選頭紗等飾品不另加價。訂金為5,000元。
㈡被告已經支付5,000元給原告。
㈢原告另同意民國111年10月28日提供服務由上午8時至下午5時。
㈣其中1件新娘禮服未合身,需調整。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梳化進度是否有導致拍攝遲延?是否是由原告導致?㈡原告是否未寄造型溝通檔案給相對人,導致更改第三套及第
四套髮型?並且造成當日遲延?無法確認當日第三套及第四套套裝是否更改飾品?㈢原告提供頭紗是否有破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成立新娘秘書婚紗外拍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110年7月7日通知系爭服務契約原訂服務期日變更為111年10月17日,又於111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續延至111年10月28日,原告同意當日提供服務時間由8時至17時,婚紗照已完成拍攝,其中1套新娘禮服未合身,需調整,被告尚未給付尾款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瑕疪,被告要求減價有
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套數之妝髮造型為服務內容予被告拍攝婚紗照,俟婚紗照拍攝完畢後,由被告給付價金之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又原告已於111年10月28日完成婚紗造型之工作,就此部分自得請求報酬。又其報酬中交通費用1,000元,雙方並未爭執此部分給付有瑕疵,是被告本因支付全額,而被告僅先支付25,000元中500元,僅百分之二十,是交通費用部分亦僅先支付200元,是原告請求支付交通費用剩餘800元,自屬合理。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服務契約所訂日期之婚紗照已拍攝完成,且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服務契約為完全給付,故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疪,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前忘記寄送造型溝通檔案表格給被告,事
前溝通不足,致拍攝現場耗費許多時間,當日另一名助理造型師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離場3小時,影響梳化進度落後45-50分鐘等語,惟觀兩造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其上並無任何原告需攜帶助理造型師在場協助等相關字句,故該名助理造型師是否在場應不在兩造約定範圍內,其離場本毋須經被告同意;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記錄截圖所示,原告曾表示請被告於婚禮一週前收集好檔案資料後提供給原告,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20時21分詢問原告有無檔案資料需填寫,原告於21時48分回覆「咦,我還沒給你?我快點給你等我唷」,被告隨後亦表示檔案有成功打開,原告雖未於原約定同年10月17日一週前或其原先告知被告一個月前給予被告檔案,惟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延期於111年10月28日拍攝婚紗照,是截至被告拍攝婚紗照之日期為止,尚有多日之時間可供兩造溝通討論,自難認有所謂事前溝通時間不足或未於約定時間寄送檔案而致拍攝現場耗費許多時間之情形。更何況兩造所約定原契約僅為婚紗外拍3套造型,是嗣後更動為4套造型,就第4套造型如僅為贈與性質,本質上縱使未履行或是給付不完全,亦不影響兩造系爭契約報酬之請求。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拍攝當日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第1套造型
,逾時完妝,影響拍攝進度,使被告及攝影團隊被迫進行夜間拍攝,需額外加收夜間打光費用,拍攝效果差,令被告損失重大,且原告依約提供之頭紗竟是破損的,又原告承諾要貼膠帶交叉固定隱形內衣,避免流汗而滑動,現場經被告提醒仍不執行,另原告未替被告塗身體水粉等語。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兩造於拍攝前曾就何時開妝事宜進行討論,囿於婚紗基地之營業時間,最早僅能於當日早上8時提前入場,被告並表示攝影師10時會先拍新郎個人照,當日最少會拍到19時打烊,原告則稱沒問題,因梳化需3小時,當日拍到19時的話,最後一套應是17時完妝,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係至16時,但原告仍會服務完畢才離開等語,惟被告稱當日拍攝時,新郎是10時30分開拍,新娘開妝卻花了4小時完成,卻未上身體水粉,最後一套禮服回到化妝室是17時30分等語,而原告對未上身體水粉一事並不爭執,事後亦未加諸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拍攝當日確實有延遲時間影響拍攝進度之情事,亦有被告所提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本即提供3套造型妝髮服務,係被告後來加拍一套禮服,原告始稱如於時間範圍內不更動妝髮及飾品則完全免費,況拍攝婚紗照除需原告提供之造型妝髮外,另有拍攝團隊,亦需當日天候、風向、風速、人力、物力、場所等多方面配合及協助始得順利完成,故於拍攝當日超時部分,不應全然由原告負責;又從被告提出之白紗照片確實可看出頭紗尾端部分有破損(見本院卷第49頁),因此造成婚紗拍攝角度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確於拍攝當日未於約定時間內完妝,致拍攝時間有延遲之情事,並其提供之頭紗有破損情形,且前開瑕疵均顯難修補,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證明顯有困難,而審酌原告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及其給付之瑕疪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000元為適當。準此,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抗辯應減少報酬於4,000元範圍內,堪值採信,逾此數額,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尾款16,000元(計算式:19,200元-4,000元+800元【交通費用】=1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