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智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美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恤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楊美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日商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楊美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元至32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不詳之時間起至民國111年7月18日期間,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之住處、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某處,以其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eimeilin52」,透過網路直播方式,以每件約49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瀏覽購買,共售出3件。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情事,遂佯裝成買家而下標購買,並於111年7月18日付款後收受楊美玲所寄送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予以扣案,經鑑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1頁智第33頁)。
㈡、蝦皮直播頁面及購物頁面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3024S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帳號申請人資料、統一超商函覆之電子郵件頁面擷圖(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
㈢、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2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不詳之時間起至111年7月18日經本案員警查獲為止,先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3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本案員警透過蝦皮直播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惟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商品數量僅3件,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無犯罪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網路銷售,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子女、及配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犯行輕微,其於犯後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深受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恤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存卷可佐,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每件490元至590元,販售之數量則為3件等情(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32頁)。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以較低售價之商品估算,認定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470元(490×3),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註冊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限扣案物品及數量100000000COMMEdesGARCONS日商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類別040)衣服至118年03月15日止T恤1件(警方購證)200000000PLAYCOMMEdesGARCONS日商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類別025)T恤等至113年01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