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39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瑞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下午14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凹陷,於96年8月16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路平交道前為警盤檢,並當場扣得放置該車內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76公克(不含包裝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並帶同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
1紙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6公克(不含包裝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6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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