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刮皮刀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3年度訴字第532號及94年度瑞簡字第2號判決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9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民國94年3月16日執行至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96年7月23日17時許,攜帶對人體足生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削皮刮刀及美工刀各1把,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即龍騰大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堆放雜物空間,以攜帶之上開工具將該社區置於地下室之用供修繕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3條各長約30公分長之電纜線,得手後即以新臺幣8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年籍姓名之人。乙○○於翌日上午
8時許,又承前接續之犯意,以相同方式至該處著手接續竊取電纜線,在利用刮刀削去電纜外皮時,為該社區保全人員發現喝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水電工程人員丙○○、證人即龍騰大地社區保全人員 楊慶榮 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刮皮刀與美工刀各1把扣案可憑,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刮皮刀、美工刀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甚尖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先後2次前往龍騰大地社區地下室竊盜電纜線,惟其應屬一竊盜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扣案之刮皮刀、美工刀各1把,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偵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