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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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阿益具保人林素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素珠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阿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林素珠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刑保字第63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377號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8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既已入監執行,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