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7
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31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7月29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4樓(家庭理髮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與
男子 蔡隆盛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蔡隆盛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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