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6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生命潛能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補正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
所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另提出其餘被告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即應敘明各被告間應如
何給付(例如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或其他?),及何以併列該二
人為共同被告之原因及事實。
原告另並應具狀敘明本件出資約聘合約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如
何約定?如有,併應提出該相關約定文件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又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均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
要之事項。同法第24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如有欠缺,審
判長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雖以傳真表明追加生命潛能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載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
所,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檢附如主文所示之其他
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關於管轄之事項。依上揭規定,應定
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自行將補正書狀以繕本或影本副知
各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