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丙○○被告甲○○原名沈甲○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沈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4年4月22日在被告經營並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安養中心處,向自訴人丙○○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610,000元,被告為取信自訴人,書立借據1紙交與自訴人,並約定在84年7月底前清償,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與被告;惟清償日屆期後,被告復向自訴人佯稱因一時資金無法回收清償借款,請求延期分別於84年10月20日、84年11月20日清償,並交付發票人為案外人乙○○(現改名為 周俊銨 ),背書人為被告,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期分別為84年10月20日、84年11月20日,發票金額均為310,000元之支票
2張與自訴人收受,詎屆期自訴人提示前揭支票均未獲付款,並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故意避不見面,並發現被告已搬遷他址而無法聯絡,迄今仍未償還債務,足證被告借款時,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所交付之支票亦僅為使自訴人誤信之手段,被告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並於詐欺取財得逞後,隨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之撤回自訴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經查,自訴人丙○○於95年11月30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提出撤回自訴狀,此有該撤回書狀1份在卷可參,然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所為之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核先說明。
㈡又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時,必須其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至其是否因犯罪被害之人,以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是否可認為被害之人為準,至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之規
定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實施,惟自訴人丙○○係於84年12月6日向本院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既然係在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則其雖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其提起本案自訴時之法律規定,即為法所准許,基於既得權之保護,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⒉依自訴人丙○○所述及其所提出卷附借據內容觀之,本案
借款之債權人為自訴人,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均先此敘明。㈢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向其借款610,000元,迄今均未償還,並提出被告書立借據、前揭被告為背書人而交付之支票2紙、存款不足退票單1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向自訴人借款610,000元,並持前揭支票,交予自訴人,而前揭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友人乙○○發生財務危機,交付前揭支票委託其調借現金,其遂持該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調借現金,嗣後其才知悉前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付款等語。經查:㈠借款人於借款後,而無法清償借款之原因眾多,有時係因借
款人於借款後,自身經濟狀況惡化,以致無力清償;或因借款人記憶錯誤,誤認業經清償完畢,故積欠借款未清償等等,非可因借款人事後有未清償借款之情狀,逕行推認其借款時,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之意圖。
㈡證人周俊銨(原名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前揭支
票均係其簽發並簽名,且當時無銀行拒絕往來之記錄;其於
83、84年間係從事藝品買賣工作,原本有錢並欲以300多萬元委請被告購屋,但因事後投資股票失利損失700多萬元,致使經濟狀況不好,而無資金兌現前揭支票(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並參酌證人周俊銨自80年至84年間,於美國運通銀行之帳戶內,原有多筆資金之出入往來正常紀錄,嗣於84年間方為拒絕往來戶等情觀之,並有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85年1月29日美運發營運字第96021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號之銀行往來對帳單影本1份(參見本院84年度自字第181號卷宗第33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足見證人周俊銨簽發前揭支票時,經濟狀況並非不佳,而係事後投資股票失利,致使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兌現前揭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雖證人周俊銨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未將前揭支票交
由被告調現週轉,且亦無填寫支票金額,簽發支票原係欲交給被告供購屋使用,但其將支票放在被告經營之安養中心客廳時,不知為何人取走,其曾打電話向銀行報備,但銀行行員表示因該支票為空白支票,無法辦法辦理掛失手續,需待持票人提示後,方可辦理,其亦有向警方報案,但警員說空白支票沒有金額不能報案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爰審酌證人周俊銨如確未曾交付前揭支票與被告收受,而遺失空白支票,其遭受財產損失風險性極高,警員應無甘冒行政責任之風險,任意拒絕證人周俊銨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況證人周俊銨亦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報案紀錄可供本院審酌;另自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持前揭支票向其借款時,被告表示係幫友人借款(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證人周俊銨上揭所述,核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其友人乙○○(現改名周俊銨)交付前揭支票委託其向自訴人調借現金等語,應可採信。
㈣又因自訴人上揭指訴及其所提出借據1紙及支票2紙,僅能
證明被告曾向自訴人借款610,000元,迄今仍未全部償還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向其表示係幫友人借調現金,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尚非肯定被告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未償還借款之事實,率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既於借貸之初既已告知自訴人係幫友人借款,尤見被告於借款時,應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雖嗣後未能如期清償,惟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以此即令被告負擔詐欺刑責。
㈤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曾於80年至84年間,受
雇於被告經營安養中心擔任看護,其與被告是好友(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平日間應有相當信賴基礎,是被告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予證人周俊銨,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始答應借款,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陳稱被告詐借款項之金額、方法,依上揭說明,自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且被告與自訴人原為主雇關係,已據自訴人所自承,而借貸本即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況自訴人亦知悉被告係幫友人借款一事,且被告僅知悉友人周俊銨急需金錢,基於友誼而持友人簽發之支票,幫助友人調借款項,已如前述,尚難以事後支票未獲兌現,即逕予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是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因一時之誤會而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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