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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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97年6月17日某時,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騎樓下,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之友人所介紹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6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詐稱係東森購物頻道之客服人員,並告知丙○○,其訂購月見草健康食品乙批,因購物頻道之作業疏失,導致上開購物之價金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扣款為由,要求丙○○辦理終止扣款之手續,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陸續分5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8,000元、29,989元、30,000元及26,000元,合計123,989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4,0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乙○○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指訴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8至10頁);又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於89年8月15日所申設,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97年6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陸續分5次匯款30,000元、8,000元、29,989元、30,000元及26,000元,合計123,989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139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見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資料借給「阿火」之另名男性友人使用,因該名友人表示自己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伊就將帳戶借給他用,伊認為過一陣子就可以取回,伊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見本院9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是被告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火」之友人時,並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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