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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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53、41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惟其於該次查獲後,因頸椎疼痛難耐,竟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2次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5A230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
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上述「集合犯」之態樣,然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期間有相當之間隔,且其自承於95年9月
14日為警查獲後即欲戒除毒品,僅因其頸椎受傷疼痛而施打毒品止痛,於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復又起意施用等語(分別見鹿警分偵字第095002170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其施用海洛因2次尚難認已成癮,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論以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9月11日下午6時起至同年10月13日下午8時許止(不含95年9月10日下午3時、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施用之2次),平均3、4日至1星期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於偵查時供稱:「伊自94年底某日某時起至95年10月13日下午8時許前止,平均每1星期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惟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上開毒品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是本件被告縱如其供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經本案判決有罪之95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各施用海洛因1次,與被告自白另有自95年
9月11日下午6時起至95年10月13日下午8時許止,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自95年9月11日下午
6時許起至95年10月13日下午8時許止(不含95年9月10日下午3時、同年10月11日上午10時施用之2次),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