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8號
原 告 賴麗雲
訴訟代理人 李政傑
被 告 寶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
面額新台幣(下同)449萬元,票號KD0000000,發票日民國
107年10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除假執
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但據狀辯稱略以:
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借給訴外人 張承平 ,在被告不知情之情
況下被張承平惡意使用。兩造平日無任何業務往來,故原告
之債權不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具狀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係
文義證券、流通證券,被告既稱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使用
,顯係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復不
得以其與訴外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自
非足取,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449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
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