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同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同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同卿與 辜保發 因店鋪頂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毆打辜保發胸口,致其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辜保發辱稱「幹你娘(2次)」、「在那邊機機掰掰」、「幹」、「臭膣掰」、「去給人家幹」等語,足以貶損辜保發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辜保發恫稱「叫人修理你、要讓你全家慘死」等語,致辜保發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同卿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二)告訴人辜保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錄音光碟、譯文及偵訊勘驗筆錄。
(四)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辜保發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惟依偵訊勘驗結果(偵卷54-55頁),被告當時是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辜保發,並非「幹你娘老機掰」。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部分所指,當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辜保發以前揭言詞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接續辱罵辜保發之前揭言詞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以前揭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1蔡同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蔡同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蔡同卿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