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原告 戴正傑 被告翔恩鋼鋁工程行即 蘇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原告係承攬施工從業者,被告蘇柏榮為翔恩鋼鋁工程行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與被告聯繫,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某一鋁窗工程部分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合意含稅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原告遂於同年11月18日給付定金6萬元,被告亦承諾於同年11月25日到場施工(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收受定金後,不僅未按約定到場履行施工,嗣後藉口延遲工作並斷絕聯繫,原告因此認為被告有詐欺嫌疑,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法律主張按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被告收受訂金後,未依約到場履行施工,藉詞延遲工作且斷絕聯繫,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次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既收受6萬元之定金且無故不履行承攬工作,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金。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翔恩鋼鋁工程行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與其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原告員工以自身帳戶替原告網路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截圖(下稱系爭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為翔恩鋼鋁工程行負責人之公司資料查詢截圖、載有被告姓名之翔恩鋼鋁工程行名片等件為證。
二、經查,系爭報價單其上確實載有「(未稅)合計$140,000」、「付款條件訂金六萬。做完驗收完成八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翔恩鋼鋁工程行。000000000000」之文字。可知前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系爭交易明細截圖所載轉入帳號相同,而前開截圖中所載之轉出帳號822-*******38438,雖經本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得知非原告自身帳戶,惟此係原告委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賴佩珊 使用員工帳號匯款所致,此有本院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賴佩珊當庭證稱:「(法官問:對於本件訴訟跟被告間的契約可否敘述?)我只瞭解原告跟被告間說好去報價,報價後多少錢,談完確定後雙方都可以接受價格,談契約是兩造間談的,我不瞭解,老闆傳戶頭給我,我幫老闆匯款。原證二是我跟老闆的對話,老闆把要匯款的資料傳給我,我就依照老闆的指示,從我的帳戶內把錢轉出去。轉了6萬元。」可稽,並當庭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賴佩珊、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6萬元之定金。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而原告稱其係因「被告收受定金後,未依約到場履行施工,藉詞延遲工作且斷絕聯繫」,始依民法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見被告乃係未履行到場施工之義務,僅屬不為給付,而非給付不能,自難認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不能履行」情事。是依前揭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所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而僅得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原付定金6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100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