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尚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46、3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尚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尚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56分許至同日3時28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被害人 彭盛明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無線電車機1台(廠牌:KENWOOD、型號:TM-V71A、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復見被害人 蔡光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無線電車機1台(廠牌:KENWOOD、型號:TM-V71A、價值1萬4,500元)及現金數百元得手;又見被害人 劉嘉瑋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開啟該車車門,以不詳方式竊取車內無線電車機1台(廠牌:KENWOOD、型號:TM708、價值1萬1,000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㈡於110年8月1日凌晨3時7分許至4時38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福德街口旁之停車場,見被害人 高正 一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KLA-8900號營業大貨車2輛分別停放在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均未上鎖,竟開啟該車車門,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車內無線電車機各1台(廠牌:KENWOOD、型號:TM-V71
A、價值共計3萬元)及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㈢嗣經被害人彭盛明、蔡光曜、劉嘉瑋、 高正一 分別於110年7月23日7時30分許、10時19分許、13時30分許及110年8月1日5時40分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尚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盛明、蔡光曜、劉嘉瑋、高正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徐雅珉劉冠廷 於偵訊時之證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圖、犯案路線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曾下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有喝一點酒,駕駛一段路然後停在路上,之後我有下車尿尿,我都否認,我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㊀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56分許至同日3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下同)莊敬路,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莊敬路70號旁空地,嗣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7號卷,第7至11、209至210頁;易字卷,第106至107頁),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徐雅珉於偵訊時之證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7號卷,第
31、73至111、165至173、215至2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然查:
⑴被害人彭盛明、蔡光曜、劉嘉瑋於警詢時固分別指陳各自發
現車內財物遭竊之情,然因均未在場見聞,致未能指陳失竊之實際具體經過(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7號卷,第35至38、43至45、51至53頁),且經警採集被害人彭盛明上開車輛內之跡證送驗,未發現與被告有關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88078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7號卷,第157至163頁)。又本案現場係位在莊敬路70號旁之空地,為一緊鄰道路之開放空間,上開現場監視器因距離、角度等因素,致無法見得莊敬路70號旁空地內之實際情形,且上開現場監視器之攝錄範圍,並未涵蓋可行至莊敬路70號旁空地之全部路線等情,有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案可參。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能見得被告駕車行經莊敬路,停車後下車步行朝莊敬路70號旁空地方向走去,嗣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6至107、123至126頁)。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害人彭盛明、蔡光曜、劉嘉瑋於停放上開車輛後,迄發現車內財物遭竊之期間,別無他人行經、停留、甚或竊取車內財物之可能。
⑵證人徐雅珉(即承辦員警)於偵訊時證稱:附近都是住宅區
、重劃區,認定被告犯嫌是因為凌晨時段很少或沒有車輛經過,只有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輛反覆經過、迴轉,並且下車在案發現場逗留30分鐘,但僅調閱110年7月22日23時許至同年月23日7時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確認其他時間行經莊敬路、莊一街口的車輛無異常情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7號卷,第215至217頁),又依證人徐雅珉卷附職務報告,亦僅敘明類如上揭證述等查獲經過,是依證人徐雅珉上揭所證及其於職務報告中所載,因現場為開放空間,且周遭所設監視器亦未能涵蓋可行至現場之全部路線,是仍無法排除被害人彭盛明、蔡光曜、劉嘉瑋於停放上開車輛後,迄發現車內財物遭竊之期間,別無他人行經、停留、甚或竊取車內財物之可能。
㈡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㊀被告於110年8月1日凌晨3時7分許至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四維路,停車後下車步行,嗣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第7至11、165至168頁;易字卷,第107至112頁),復有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冠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犯案路線示意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第29、45至77、129至133、137至143、175至177頁;易字卷,第112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然查:
⑴被害人高正一於警詢及偵詢時固指陳發現車內財物遭竊之情
,然因未在場見聞,致未能指陳失竊之實際具體經過(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第31至34、165至166頁),且經警採集被害人高正一上開車輛內之跡證送驗,未發現與被告有關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88087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第153至159頁)。又本案現場係位在四維路與福德街旁之停車場,為一緊鄰道路之開放空間,上開現場監視器因距離、角度等因素,致無法見得上開停車場內之全部情形,且上開現場監視器之攝錄範圍,並未涵蓋可行至上開停車場之全部路線等情,有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犯案路線示意圖在案可參。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害人高正一於停放上開車輛後,迄發現車內財物遭竊之期間,別無他人行經、停留、甚或竊取車內財物之可能。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能見得被告駕車行經四維路,停車後下車步行,嗣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及於被告出現在四維路之期間,有一人持拿照明設備先查看上開停車場內之車輛,再開啟其中某車輛之車門後進入該車輛,嗣經1分鐘許後又關上車門下車離去,過程中雖有攝得該人之面部,然因監視器距離、角度、解析度及光線等因素,致無法辨明該人之容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7至111、126至139頁),是亦難憑此逕認畫面中進入車輛之人即為被告。
⑵證人劉冠廷(即承辦員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看
監視器只有被告1人;我過濾了4支監視器,從被害人所稱停車後開始,看到被害人所稱發現失竊時,我當時過濾監視器只有被告開車來,那邊晚上不會有人出沒,判斷畫面中進入失竊車輛的人是被告,是我推測的,因為只有被告在附近晃,沒有其他人車經過,該處屬於住宅區,沒有任何商家,所以晚上不會有外人出入,只有當地住戶在那邊活動,看監視器沒有其他車輛行經,也沒有人出沒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175至176頁;易字卷,第112至115頁),又依證人劉冠廷卷附職務報告,亦僅敘明類如上揭證述等查獲經過,是依證人劉冠廷上揭所證及其於職務報告中所載,尚無法確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進入車輛之人即為被告,且因現場為開放空間,又位在住宅區,本有他人出沒之可能,而周遭所設監視器亦未能涵蓋可行至現場之全部路線,是仍無法排除被害人高正一於停放上開車輛後,迄發現車內財物遭竊之期間,別無他人行經、停留、甚或竊取車內財物之可能。
五、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涉有多起竊盜車內無線電車機案件,作為佐證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品格證據,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於該等案件中之犯案手法有何特殊性而可認與本案雷同,或有其他可認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自難憑此遽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縱認被告所辯反乎常情或有所隱飾,亦不能執此反謂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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