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鈞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5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49號),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鈞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宥鈞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欣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藝公司)車庫(下稱車庫)旁之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吸食香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以免因遺留火種隨風飄散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上址處,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因菸蒂延燒至在旁之車庫,並於同時29分許開始起火,致車庫之鐵皮圍欄、工具架、推車、油漆罐、螺絲等物受有不同程度之燒損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被告之供述及當時停車場內僅有被告抽菸之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不爭執車庫有因起火而燒損之情,但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在停車場抽菸,但我菸蒂沒丟在地上,我是將菸蒂塞到車上的杯子裡,我開車離開現場後,過20幾分鐘才起火,不能證明是我造成火災的。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壢簡字卷第36
至68頁,天氣晴朗,該檔案係當庭連續播放,以下就重要畫面為說明):
⒈於該檔案畫面顯示時間(下稱畫面時間)13:54:04至13
:55:36,身穿黑衣之男子(即被告)有於當日出現在停車場並走動,畫面中有黃色汽車等多台車輛停放。
⒉畫面時間13:56:36,被告打開黃色汽車之駕駛座車門,
消失於畫面(因監視器角度及車窗反光關係,僅能看到副駕駛座這側的外側車身,看不到對側或車內)。
⒊畫面時間13:57:45,被告從黃色汽車旁出現,走往畫面下方。
⒋畫面時間13:57:48至13:58:17,被告右手夾著香菸並抽
菸,來回走動,並出現於黃色汽車旁,又用左手拿香菸並抽菸,走往畫面下方。
⒌畫面時間13:58:27,被告走到畫面下方的白色車輛旁,
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某物就走回畫面上方。以上未見被告有何熄滅、丟棄菸蒂之動作。
⒍畫面時間13:58:50至13:58:53,被告走到畫面上方停在
停車場、最靠車庫之藍色貨車後,因遭黃色車輛遮擋及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拍到被告具體位置及作為。此後至畫面時間14:00:28均同。
⒎畫面時間14:00:29至14:00:51,被告坐上藍色貨車,駕駛該車駛離停車場,而消失於畫面中。
⒏畫面時間14:05:49至14:08:17,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男
子(下稱紅衣男)雙手抱紙箱走往黃色汽車並打開後車箱,又關上後車廂,再駕駛該車離開停車場,而消失於畫面中,紅衣男於過程中並無持香菸或叼菸之舉。
⒐畫面時間14:25:34至14:47:25,車庫旁之鐵皮開始冒煙
,逐漸出現火勢,延燒整間車庫,隨後消防車進駐,在時間15:19:00起,火勢已被撲滅,無冒煙,消防人員開始進入起火場所檢視。經仔細勘驗,本件火災之最初冒煙處為車庫旁靠停車場的鐵皮中段,並非從地上冒煙,且火勢是從車庫內發生,畫面時間各為14:25:36、14:37:42(截圖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6至67頁)。
⒑畫面時間較標準時間快21分鐘,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
文(含所附照片)所示(本院易字卷第61至67頁),並有方女士報案電話之時間可以比對(偵字卷第37頁、第57頁),復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指明(本院易字卷第51至59頁),就此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意見,是畫面時間均較標準時間快21分鐘之事實,可以認定。
⒒由上可見,固然當時在現場只有被告抽菸,但並無拍到
檢察官所指「被告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上址處」之情。且上開勘驗結果所能證明者,係車庫旁的鐵皮開始冒煙後,火勢從車庫內延燒整間車庫,亦未見檢察官所指係因「菸蒂延燒」而發生火災之情。況於被告駕車離開停車場後,過約5分鐘,紅衣男就出現在停車場,待2分多鐘,若車庫附近有開始起火、延燒等異狀,紅衣男當能發現,但整個過程中,並無紅衣男有發現異狀而往車庫張望、查探之作為。被告又堅稱未棄置煙蒂,也沒往車庫丟,而是帶回車上丟入車上的免洗杯內等語一致,是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上址處」、本件火災是因「菸蒂延燒」而發生。㈡鑑定書①就起火原因之記載為: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引
火、電器因素引火、焚香祭祀及蠟燭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火、蚊香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跡證,車庫附近有大量菸蒂殘跡,經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惟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就現場跡證鑑定結果之記載為:欣藝公司之車庫北側西端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鑑析,分析結果證物檢出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去漬油)、輕質芳香烴產品(如甲苯溶劑)及汽油類;③於結論之記載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71頁)。而鑑定書內之 姜智強 談話筆錄,僅能證明車庫屬欣藝公司所有,是他人打電話通知後,姜智強才知道有本件火災發生,上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之採樣,是姜智強會同到場之消防局調查人員所封緘,至於本件火災如何發生,姜智強只稱懷疑是外來火源,姜智強並稱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 簡奕帆 於本院111年9月19日
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110年5月7日的火災,是我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一起到現場共同鑑定,起火原因是無法排除遺留火種的可能,遺留火種可能是菸蒂、蚊香、線香等外來火源,這是我用排除法判斷的。現場勘查,在起火處周邊的鐵皮外側、在靠近鐵皮的汽車後方,有發現大量菸蒂殘跡,這些菸蒂殘跡距離起火現場距離約1至2米。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菸蒂等微小火源,最容易發火時間為5分鐘到5小時,依東京消防廳實際實驗,垃圾桶燃燒時間需時15分鐘,而照我的實際經驗,中壢拖吊場的雜草丟棄菸蒂案,丟棄3分鐘後就引火,但本件當下的蓄熱條件已經無法還原。車庫內沒有發現菸蒂殘跡,不排除是燒失。我沒辦法確認香菸、菸灰彈出去是否會引起火災。我看監視器錄影檔案,沒有看到被告將菸蒂丟棄或放置到起火處附近的畫面(本院易字卷第35至42頁)。
㈣從而,①證人簡奕帆檢視同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同樣沒看
到被告將菸蒂丟棄或放置到起火處附近,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上址處」之情,確屬不能證明。②本件最初冒煙處為車庫旁的鐵皮中段,並非從地上冒煙,且火勢是從車庫內發生,有上開勘驗結果為憑,可認本件火災與車庫外面地上的菸蒂殘跡無關,否則應會是有從車庫外的地上引火或從車庫旁的鐵皮下方開始冒煙之跡證,尤其此些菸蒂殘跡距離起火處達1至2米,中間是空地(除上開證述外,並有鑑定書內之現場照片可以參照),是此些菸蒂殘跡與本件火災是否有關、是否與被告有關,均屬不能證明。③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菸蒂、菸灰彈越鐵皮空隙而落入車庫,證人簡奕帆更已證稱縱有此情,無法確認是否會引起火災,況車庫內並無菸蒂之跡證殘存。再者,因監視器角度及遭車輛遮擋關係,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有部分時段未能拍得被告在黃色汽車、藍色貨車後之位置及作為,有上開勘驗結果可查,本院實不得僅憑臆測,即認定被告於此些時段有故意或過失棄置菸蒂或彈出菸灰之行為。④證人簡奕帆就本件火災係遺留火種所造成之結論,僅止於可能,並未確定,且是採排除法,證人簡奕帆又無法還原本件火災之蓄熱條件,不能認已達罪責認定之確實性。⑤車庫之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鑑析,既已檢出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去漬油)、輕質芳香烴產品(如甲苯溶劑)及汽油類,依常理此些經檢出之物質多屬易引火之物(依鑑定書之現場照片,車庫內還擺放數個50加侖桶、油漆罐,並於本件火災燒損),更可見所謂遺留火種係被告所丟棄之菸蒂,因此菸蒂延燒而造成本件火災之情,是否屬實?車庫內是否果無自燃性物質存放?均甚有疑問。⑥證人簡奕帆基於專業及經驗,就微小火源之菸蒂之發火時間有所說明,但其適用之前提為本件火災確是菸蒂所引起,而此前提既屬不能證明,該等說明即無從援為不利於被告之基礎。⑦卷內並無任何目睹本件火災發生經過之證人。除姜智強部分已如前述外,證人 劉須強 於警詢時亦僅表示:我是豪亞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得知本件火災後,趕回公司,我有抽菸習慣,我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我公司的業務即被告也有在停車場抽菸,可見此2人均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究係如何造成,遑論是出於被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車庫於上開時地有因起火而燒損鐵皮圍欄、工具架、推車、油漆罐、螺絲等物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鑑定書附卷可佐,固堪認定,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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