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陸天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峟興 即勝玉食創行(原名 江衍稷 即明通食品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萬3,333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持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苗栗地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號、苗栗地院110司執全助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聲請人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經前開各法院實施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係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減縮其請求為180萬元及其利息,並就此部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惟形式上就假扣押請求與確定勝訴判決之主文對照以觀,聲請人仍未獲得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而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又查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未經撤回,仍屬不當之假扣押,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扣押損害之可能,且未撤回假扣押前仍有追加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於撤回前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