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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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善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善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量刑:
(一)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案件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卷20-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並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滅失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量0.469公克,偵卷111頁)。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消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消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被告朱善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善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2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善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111偵-0273號、毒品檢體編號D111偵-02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