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及摻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欄一(二)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前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04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淨重
0.0398公克),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5170號毒品鑑定書1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淨重0.04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吸食器1個及摻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50號被告林政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綽號「土城」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摻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摻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得之吸食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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