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元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
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元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王泰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辣」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共乘機車至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中山一路125號之「震旦通訊行」,推由「小辣」進入店內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王泰元則騎乘機車在店外接應,嗣「小辣」於店員 陸小君 取出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SonyEricssonT7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其選購時,乘陸小君未及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迅即持上開行動電話衝出店外而得手,並由王泰元接應共乘機車逃逸。
㈡王泰元另於99年10月11日至同月13日間之某日晚間7時許,
見臺北縣○○鄉○○路○○巷○○號由 李呂碧珠 經營之雜貨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5包(價值375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王泰元又與少年吳○○(民國85年6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二人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傑昇通訊行」,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並要求店長 黃兆群 取出多款行動電話供彼等挑選,王泰元偽以詢問記憶卡價格,藉以分散黃兆群之注意力,以利少年吳○○下手行竊,嗣少年吳○○趁黃兆群招呼其他客人而疏於注意之際,將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CHANG-JIANG4GS,價值約6千元)竊取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二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㈣上開一、㈠犯罪事實部分,經陸小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
知王泰元到案說明;另王泰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述㈡至㈢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竊盜地點,經警員向被害人確認後,始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泰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呂碧珠及黃兆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雖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共同正犯即少年之姓名陳稱譯音為「 吳欣偉 」,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陳該少年名為「吳○○」,且該時就讀於臺北縣五股鄉某國民中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再經本院依被告陳述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電話詢問該國民中學,確有被告所稱之少年吳○○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既已供陳該名少年真實姓名,本院即應以此為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
㈠是核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正犯「小辣」既
係當著告訴人陸小君面前,乘告訴人不及防備,逕行奪走行動電話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行動電話之竊盜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兆群於警詢時業已明確
陳述:少年在旁引開我注意,之後這群少年離去後我清點手機才發現遭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88號影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日店長拿出好幾支手機放在桌上讓渠等挑選,伊與少年吳○○乃詢問店長記憶卡價格,店內還有其他客人要買手機,店長在招呼別人時,吳○○就把手機拿到包包內,渠等即馬上離開,店長此時仍未發現渠等已將手機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是被告與少年吳○○顯係於被害人黃兆群疏於注意、乘其不知之際,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手機1支,應可確認。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與成年女子「小辣」就事實一、㈠之間,與少年吳○
○就事實一、㈢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其另此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及被害人李呂碧珠、黃兆群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自明(見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88號影卷第7、17、19頁及第43頁反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少年吳○○係85年6月份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固係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雖已滿18歲,惟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以,被告上開犯行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之加重事由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其為青壯之年,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犯行,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香菸價值為375元,另竊取之手機價值約6千元,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害人李呂碧珠不願追究,另被害人黃兆群憐憫被告生活狀況,亦不為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