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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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瑋富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未徵得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在新北市○○區○○街○○號「水源公園」之女生廁所內,欲利用其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由檢察官另行簽結),惟因所在角度無法拍攝到A女如廁畫面,便使用10元硬幣開啟A女所在之廁所門扇,欲直接觀看之,然旋遭A女察覺,林瑋富為阻止A女呼救,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進入該間廁所,強行以一手摀住A女之嘴巴,另一手用力壓住
A女之後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身體自由活動權利之行使,致A女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A女拼命掙扎及大聲呼喊,林瑋富始迅速逃離。經公園內之民眾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林瑋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筆錄內容),其未能克制自我衝動,竟在公園之公廁內,開門窺視被害人A女如廁畫面,被害人發現後,即基於阻止被害人呼救之動機,而以手強行摀住被害人之嘴巴及壓住被害人之後頸部,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除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恐懼外,更惡化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被告甫滿18歲,年紀尚輕,其於本院行羈押訊問程序中,表示知道其所為犯行代價甚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復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841號被告林瑋富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富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未徵得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在新北市○○區○○街○○號「水源公園」女生廁所內,先利用其所有之具有攝影功能之黑色SonyEricsson行動電話,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後欲直接觀看A女之如廁情形,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使用10元硬幣開啟A女所在之廁所門,侵入後強行以一手摀住A女之嘴巴,另一手用力壓住A女之後頸部之強暴方式,而妨害A女身體自由活動權利之行使,致A女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未移送),因A女拼命掙扎及大聲呼救,林瑋富始迅速逃離。嗣林瑋富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進入A女所在之廁所內,係因欲直接觀看A女之如廁情形,並無強制性交A女之意圖,伊為阻止A女呼救,一時情急遂用手摀住A女之嘴巴,順勢抓住A女之後頸部,至於抓傷A女,係緊張不小心所致,並無性侵害之意思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有強拉或強脫伊衣褲之行為,復未有試圖撫摸伊胸部或下體之舉動,伊掙扎、呼救之際,被告即迅速逃離等語,是無證據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揭強制行為時,主觀上有欲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思,且被告客觀上亦尚未著手為性交之行為,故難遽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欽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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